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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7时4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登记注册所有人刘志超)沿通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害人杨某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杨某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现场勘查、分析研究作出以下责任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于2009年11月11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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