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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62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6209号

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四川经贸大厦负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朕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森,被告青华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起诉称:原告是1996年成立的大型综合性零售上市公司,销售业绩在全国同行业中始终名列前茅,“北京华联”在业界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依法享有“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已经成为全国零售行业普遍认可和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商标。原告发现被告青华朕公司未经许可,非法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原被告属同业竞争者,被告的行为还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并承当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青华朕公司答辩称:被告自2002年起就与原告子公司北京华联青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青塔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华联青塔店二层;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与华联青塔公司形成了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以“华联”名义对外经营,华联青塔公司有权默许被告使用“华联”名称和“双飞雁”商标;原告的索赔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双飞雁”图形商标注册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华联公司享有“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2、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青华朕公司在通向其经营场所的楼梯台阶上、商品标签、销售人员胸卡、经营场所墙壁上、招商广告上使用了原告字号“华联”字样及“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原告华联公司2004年度、2005年度报告,证明原告的经营业绩;

4、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青华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拥有“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商标的价值;对证据3随附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公证书中描述的随附照片张数与照片实际张数不符,且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华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5、华联青塔公司与北京巨龙聚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华联青塔公司、巨龙公司、青华朕公司共同签订的《备忘录》,证明青华朕公司与华联青塔公司存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6、2001年9月28日华联青塔店二层百货开业照片3张,证明被告所承包经营的华联青塔店二层,从开业始就是以“华联”的名义进行经营;

7、华联青塔店免费购物班车照片2张,证明青华朕公司为华联青塔公司提供免费购物班车,班车上标注有“华联”字样;

8、收据2张,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的、带有“双飞雁”标志的POP降价标签纸系自华联青塔公司处购买的;

9、照片16张,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消防保卫工作系由华联青塔公司负责;

10、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各1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曾认定被告与华联青塔公司存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原告华联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与华联青塔公司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证据6证明被告自开业始就存在侵权行为;证据7中在购物班车上使用“华联”文字是原告许可的行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华联”文字及“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显示的告示系华联青塔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与华联青塔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关系。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被告青华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1中的名称变更证明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华朕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青华朕公司对原告拥有“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证据3中描述的随附照片张数与照片实际张数不符,但被告对证据3随附照片上所显示的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6-9照片中所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商厦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7日。2002年9月2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华联商厦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联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日用杂品等。

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号“双飞雁”图形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25类: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2002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联商厦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5年3月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双飞雁”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联公司。

青华朕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百货、针纺织品等。

2001年7月20日,华联青塔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并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华联青塔公司以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处的华联青塔店二层场所为合作条件,巨龙公司对该场地除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产权以外享有以自营联营、合资、合作或柜台等方式经营的权利。合同同时约定:由巨龙公司无偿提供10辆中巴,免费接送顾客,中巴车上标有“华联免费购物班车”字样,华联青塔公司予以协助有关工作,产生的费用由巨龙公司承担。该合同的其他条款没有关于“华联”字号和商标许可使用的约定。

2002年2月1日,华联青塔公司与巨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一)》,约定变更上述《合作合同》、《合作经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巨龙公司为青华朕公司。

2002年4月30日,华联青塔公司、巨龙公司、青华朕公司共同签订了《备忘录》,确认了上述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情况。

2005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二楼卖场中悬挂的POP降价标签纸上、通向二楼卖场的楼梯侧面使用了“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及“北京华联”字样。在销售人员胸牌及服装上使用了“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和“华联”文字。在一层楼梯侧卖场示意图中使用了“华联二层卖场”字样,一层楼梯侧商品广告中使用了“地址:青塔华联二层东北角”字样。卖场广告上有“华联百货二层招商”字样,横幅广告有“青塔华联二层窗帘免费设计加工安装”字样。

青华朕商场主张POP降价标签纸系从华联青塔公司处购得的,销售人员胸牌、楼梯广告、二楼卖场示意图均是青塔华联制作的,其他商品广告内容系由其商户自行制作的。

华联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由华联青塔公司垫付。

另,华联公司主张其许可华联青塔公司使用“华联”文字及“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但青塔华联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字号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华联”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华联公司作为“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青华朕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悬挂的POP降价标签纸上、销售人员胸牌上,及通向其经营场所的楼梯侧面使用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且其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类似服务,故青华朕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联公司还主张被告的上述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华朕公司主张其与华联青塔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其在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华联青塔公司有权默许被告使用“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鉴于涉案“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原告华联公司,而华联公司主张华联青塔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同时青华朕公司与华联公司无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本院对青华朕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联公司与青华朕公司经营范围均为销售日用百货等,属同业竞争者。本案中,青华朕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华联”、“北京华联”、“华联二层卖场”、“华联百货二层招商”等文字,鉴于“华联”为华联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实质部分,青华朕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华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华联公司还主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地址:青塔华联二层东北角”和“青塔华联二层窗帘免费设计加工安装”等广告文字,该行为也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鉴于“青塔华联”并非是华联公司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名称中的实质部分,原告华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华朕公司主张其与华联青塔公司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其在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华联”文字,华联青塔公司有权默许被告使用“华联”文字。鉴于“华联”文字为原告华联公司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意义的实质部分,而华联公司主张华联青塔公司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该文字,同时青华朕公司与华联公司无企业名称许可使用关系,本院对青华朕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华联公司主张被告青华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青华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华联”文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还主张被告就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双飞雁”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二、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赔偿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千元;

三、驳回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华朕商场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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