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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捷通讯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21号

原告特捷通讯公司(x,Inc.),住所地美国弗吉尼亚州x达利斯AOL大道x(x,x,x)。

法定代表人凯瑟琳.威丘莉斯(x),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X门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南师范大学计算机应用研究所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核工业专利中心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特捷通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何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捷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鸿彬、赵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张某,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特捷通讯公司针对何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自由写’输入汉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对本专利技术特征“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括号中的内容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即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该内容。虽然上述增加的内容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提及,但是根据输入的字符串来进行选字处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选字处理时必用的技术手段,能从原始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导出“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来选取汉字。因此被请求人对权利要求2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列举的流程图中的最后一个步骤明显是一个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此可以毫无疑义的确认。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正确地理解本专利的内容,并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使用小型键盘的人群提供一种无需特别学习的汉字输入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汉字输入步骤足以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汉字笔划信息库”是本专利的汉字输入方法在计算机软件支持处理上所需要的,并不是汉字输入方法的必要技术特征,不需要写入权利要求1中,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用于小型键盘;附件2用于计算机通用键盘;(2)权利要求1中输入汉字必须7个键,包括5个笔划键、1个模糊键和1个结束键;附件2在计算机通用键盘上安排X种汉字常用笔划和73个组合笔划,将空格键作为结束键,没有模糊键;(3)权利要求1中五笔划键分别对应五种笔划:撇、横和挑、竖和竖钩、点和捺、折;附件2中在37个键上安排X种汉字常用笔划,其中横和挑、竖和竖钩、点和捺均是两个不同笔划,安排在不同键上;(4)权利要求1中对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采用模糊键代替,从而跳过这些不清的笔划,然后输入后面确定的笔划;附件2中包括同码笔划,即是将容易搞混淆的常用笔划或形状相近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常用笔划,在输入时可以相互通用。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不同,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五、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i)权利要求1中输入汉字使用7个键,包括5个笔划键,1个模糊键和1个结束键;附件1中只使用5个笔划键,没有模糊键和结束键;(ii)权利要求1键盘盘面有进行汉字和专业功能两种状态转换的转换键,附件1中未公开;(iii)权利要求1中按照标准笔顺的要求逐笔用相应的笔划键,输入完全部笔划后用结束键;附件1中依书写顺序只输入汉字的第一、二、三、四及最末一个笔划,不足五划者,输入0作为间隔;(iv)权利要求1中对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采用模糊键代替,从而跳过这些不清的笔划,然后输入后面确定的笔划;附件1中对于汉字中难于确定其种类的笔划,一律用数字键6代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也没有给出得出包含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任何某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附件2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iv),附件3-7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i)、(ii)、(iii)、(iv),也没有给出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任何某术启示,即使将附件1分别结合附件2-7,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7之一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权利要求2具有部件信息表;(b)权利要求2利用部件信息表把每个构成部件展开为笔划串,把部件的笔划串加到字的信息中形成字的全部笔划串。附件4、7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也没有给出得出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任何某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或附件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特捷通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没有以事实为依据适用相关法律和审查规定,对事实认定错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视第三人在附件10中做出的关于附件1和附件2的意见陈述,即“结束键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反而接受第三人在无效阶段辩称“模糊键”才是其发明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创造性的意见。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该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时,不应接受第三人的反悔意见,而应依据附件10中第三人已经承认的事实来得出结论。

二、权利要求2的修改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专利复审委认定,第三人在专利审批过程中对权利要求2增加的技术特征“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的括号中的内容不应包括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内。这与第三人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的意见陈述相矛盾。结束键作为编码元素的一个并且取码时最后要使用结束键,是该发明的发明点所在,那么括号中的“包括结束键”就不可能不作为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限定。

三、第三人在专利申请审查期间针对同一流程步骤有多次改动。本发明说明书的流程图中最后一个步骤(N属于M)应该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根据该流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因此,该发明的说明书未对所谓的发明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解释并认定了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结束键”对应附件1中的“0”;“模糊键”对应附件1中的“6”。两者区别仅在于“转换键”,而利用转换键对汉字和专业功能进行切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无需任何某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转换键”和“结束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解释并认定了附件3和附件4的公开内容。附件3已经公开部件信息表,其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仅在于“利用部件信息表把每个构成部件展开为笔划串,把部件的笔划串加到字的信息中形成全部笔划串”。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第X号决定;2、判决本专利权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是第X号决定,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

证据2是中国第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1),公告日为1986年7月30日。原告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一种优化五笔字型编码法及其键盘,即用五笔划键输入汉字时,依书写顺序只输入汉字的第一、二、三、四及最末一个笔划,不足五划者键入“0”作为间隔。以数字键6代替难于确定其种类的笔划;

证据3是中国第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2),其公告日为1989年11月22日。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了一种写字式汉字输入法,即将37个汉字常用笔划安排在通用键盘上,在常用笔划所占位置以外的空余位置(不包括数字键)上安排X个组合笔划,包括同码笔划,即是将容易搞混淆的常用笔划或形状相近的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常用笔划在输入时可以相互通用,该输入法能通过某个指定键来实现中西文输入的转换,输入汉字时,像写字一样按照传统汉字书写笔顺逐键输入笔划,输入一个组合笔划相当于按汉字书写笔顺连续地输入组成它的若干个常用笔划,笔划输入完以后,附打空格键来结束一个汉字的输入;

证据4是中国第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3),公告日为1996年4月24日。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了一种汉字自由输入法,该输入法采用二维取值空间的汉字字形数据库,将键盘划分为笔划键区和部件键区,每一个输入键组相当于提出一串字形信息请求,与数据库的字形信息作比较,输入汉字的拆码可用笔划、部件或两者结合,且不必按特定的顺序,用户获得了“按键的自由”;

证据5是刊载于《华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4年第3期的题为《自由汉字输入法的系统设计与实现》论文(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4);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该论文公开了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系统,包括部件笔划键盘对照表、汉字部件表、部件笔划对照表,根据汉字内码,找出汉字的描述信息,把复合部件拆散成基本部件,再把基本部件所对应的键码找出;

证据6是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表格及正文、检索表格、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10),用以证明无效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情况;

证据7是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请求书及原始申请文本的复印件(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11);

证据8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即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附件12);

证据9是(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无效审查阶段未提交。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辩称:1、本发明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依职权确定的,并不是由当事人的陈述所决定的。2、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的相关规定,括号中的内容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3、本发明说明书的流程图中最后一个步骤(N属于M)明显是一个错误,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异的确认,因此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中的“结束键”用于确认全部笔划输入结束,附件1中的“数字键0”仅在输入不足五划的汉字时作为间隔,二者功能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模糊键”代替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附件1中的“数字键6”代替难于确定种类的笔划,二者功能不同。因此附件1并未公开“结束键”、“模糊键”。5、权利要求1中的结束键用于确认全部笔划(只有五种笔划)输入结束,附件2中的空格键用于确认常用笔划和组合笔划输入全部结束,二者功能不同。因此附件2并未公开“结束键”。6、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均具备创造性。7、附件3没有公开部件信息表。8、附件4未公开如何某成字的全部笔划串。9、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除提交与原告相同的8份证据以外,另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以证明口头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内容。

第三人何某某的意见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第x.X号名称为“一种‘自由写’输入汉字的方法”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199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2003年6月18日,专利权人是第三人何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用于手提电话、通讯设备、内置有计算机功能的机电设备及袖珍电脑的小型键盘输入汉字的“自由写”方法,键盘上有用于通讯或其他用途的数字键和其他键,其中的七个键是输入汉字所必须的,包括五个笔划键,一个模糊键和一个结束键,键盘盘面有进行汉字和专业功能两种状态转换的转换键,五笔划键分别对应五种笔划:撇;横和挑;竖和竖钩;点和捺;折,其特征在于:①输入过程完全模拟手写汉字,按照标准笔顺的要求逐笔用相应的笔划键,输入完全部笔划后用结束键,这时,输入汉字采用非等长编码方式,②输入汉字时,对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采用模糊键代替,从而跳过这些不清的笔划,然后输入后面确定的笔划。

2、一种将字符串转成汉字的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①接收键盘输入的字符串,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从汉字笔划信息库中取出一字,所说的汉字笔划信息库包含汉字信息表和部件信息表,所说的汉字信息表包含每个汉字和构成它的按笔顺排列的笔划、构字部件,所说的部件信息表包括每个部件的名称和组成该部件的按笔顺列的全部笔划,②取出该字的构成部件和笔划信息,用部件信息表把每个构成部件展开为笔划串,③把部件的笔划串加到字的信息中形成字的全部笔划串,并进行判断,若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与汉字信息表和部件信息表中获得的字的全部笔划串匹配,则确定该字中选。”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汉字编码是为计算机标准键盘设计的,其编码规则对使用者是一种负担。例如(略)。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使用小型键盘特别是使用通讯设备的庞大人群提供一种无需特别学习的汉字输入方法,既吸收在线手写输入的优点,又抛弃上述方法弊端,使输入汉字简单方便、随意、快捷,易于掌握。”

2004年4月,特捷通讯公司以及广州东泽电器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10、附件11、附件12。2005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特捷通讯公司明确表示附件10只供合议组参考。

2005年12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证据9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故不应在本案诉讼中采用。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华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4年第3期刊登的题为《自由汉字输入法的系统设计与实现》论文、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表格及正文、检索表格、申请人意见陈述书、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请求书及原始申请文本、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代理意见在案佐证。因口头审理记录是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可证明当事人在无效审查阶段陈述内容的书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是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阶段是否存在漏审。本案原告在口头审查中明确表示证据6仅供合议组参考,且未说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涉及未违反相关审查程序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无效审查阶段存在漏审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以“禁止反悔”为由的主张并未在无效审查阶段提出,而在本诉讼中提出,本院不予考虑。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增加的技术特征“根据输入的字符串(包括结束键)”括号中的内容应归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未出现括号中的内容,因而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由于上述修改的内容虽未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但根据原始说明书中的流程图中的第一个步骤可以推定,在文字处理过程中,结束键被作为一个编码元素其文字处理必然包括结束键。因此,权利要求2的修改并未超出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专利申请审查期间针对同一流程步骤有多次改动,本发明说明书的流程图中最后一个步骤(N属于M)应该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根据该流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发明,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判断说明书流程图的最后一个步骤“N属于M”是一个笔误。由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正确理解本专利的内容,并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主张附件1已经公开了“结束键”和“模糊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特征相比,首先,附件1只有在汉字不足五划的时候才使用“0”键作为间隔,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输入完全部笔划后用结束键。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结束键与附件1中的“0”键有本质不同。其次,附件1的数字键6代替难于确定其种类的笔划,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模糊键用于代替不明笔划或不明笔顺的笔划。笔顺与笔划具有不同含义,权利要求1中的模糊键与附件1中的数字键6并不相同。因此,附件1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结束键”和“模糊键””,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另外,原告主张附件2已经公开了“转换键”和“结束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首先,附件2的转换键用于实现中西文输入的转换,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作用是进行汉字和专业功能两种状态的转换,两者的转换键作用不同。此外,附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模糊键”,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组合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原告主张附件3已经公开部件信息表,其与权利要求2的区别仅在于“利用部件信息表把每个构成部件展开为笔划串,把部件的笔划串加到字的信息中形成字的全部笔划串”,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已经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技术特征相比,权利要求2的部件信息表包括每个部件的名称和组成该部件的按笔顺列的全部笔划。附件3的部件组分为多个部件,每个部件又分为多个笔划。可见权利要求2的部件信息表中部件的笔划是按笔顺排列的,而附件3的部件组不具备这一技术特征。因此,附件3并未公开部件信息表。附件4根据汉字内码,找出汉字的描述信息,把复合部件拆散成基本部件,再把基本部件所对应的键码找出。由此可见,“利用部件信息表把每个构成部件展开为笔划串,把部件的笔划串加到字的信息中形成字的全部笔划串”,这一技术特征并未在附件4中公开。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附件3和4公开的内容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4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特捷通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特捷通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捷通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审判员苏某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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