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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到耒阳市X乡杉树煤矿盗窃,由王某某负责和煤矿上的工作人员聊天,分散煤矿工作人员的注意力,被告人陈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线,将一辆豪爵x-2D摩托车盗走。当晚2被告人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义乡沈家湾工区李长春。次日,李长春得知该车是赃车后将车又退给了被告人陈某某。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乌龟”的男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74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失主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公安民警得知这一信息后,于2010年4月29日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2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提议实施盗窃,亲自进行销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协助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能向公安机关为抓获陈某某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实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2被告人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瑞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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