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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59岁。

原告杨某乙,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陈某丙,男,57岁。

被告陈某丁,女,1986年出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媒人袁东昌介绍,2007年5月2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和价值3600元的财物。后原告要求看好,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媒人调解无效,原告方提出退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8800元及价值3600元的财物,被告拒绝返还,特依法起诉。

被告陈某丙辩称,退婚是原告提出的,按农村风俗不应退还彩礼,再者,彩礼款是有,但被告没有收到。

被告陈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陈某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经媒人袁东昌介绍,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订婚。同日,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方彩礼款8800元以及其它礼品。后原告方要求看好。被告方提出先盖几间房子再看好。订婚后,逢年过节杨某乙未到被告家走过亲戚,而是一直由其父杨某甲出面来往,被告有意见,一直未看好,经媒人调解无效,原告提出退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元及礼品折款3600元,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订婚时,原告方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婚约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方要求解除婚约所引起,结合当地农村关于解除婚约的风俗习惯,订婚时所押彩礼款应适当减少返还数额。关于订婚时的礼品,属日常生活消费用品,系铺张浪费行为,对于原告方要求折价返还礼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返还给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彩礼款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元,二原告负担30元,二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华光

人民陪审员郑平玉

人民陪审员钟亮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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