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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59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X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暂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X号楼X门X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登峰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略),暂住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叶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第三人九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九牧公司针对叶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便器延时自闭脚踏冲洗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1.2节规定:“凡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唯一地得出地有关内容,均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

1、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指出:“推杆套部件的一端设有推杆,另一端通过推杆弹簧连接有脚踏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推定出的技术方案应该是:推杆套部件在脚踏板的外力作用下会随弹簧的形变而朝向阀杆方向移动。显然叶某某在口头审理时做出的解释也是如此。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不难看出,推杆套部件靠近脚踏板的一侧设有凸缘,卡在定位套和阀体之间,那么在脚踏板受到外力的作用时,弹簧的形变是不能推动推杆套部件朝向阀杆方向运动的,说明书中有关“推杆套部件的一端设有推杆,另一端通过推杆弹簧连接有脚踏板”的技术方案是无法实现的。在叶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叶某某又推翻了自己在口头审理时的观点,认为在脚踏板受到外力作用时推杆套部件是不动的,弹簧和推杆套部件均可以套在推杆上。显然叶某某的这一解释进一步印证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说明书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叶某某这一新观点并不能从说明书文字部分或者附图中直接、唯一地导出,而且与叶某某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大相径庭。此外,根据说明书中推杆套部件的连接关系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导出推杆套部件套在推杆上这一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叶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的相关解释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理解的内容的范围,因此说明书的公开是不充分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叶某某在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相关解释与其在口头审理时意见陈述的内容是彼此矛盾的,因而不能通过叶某某的相关解释来证明其说明书中已经对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2、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对本专利工作方式的描述中指出:“当脚踩脚踏板时,其通过推杆弹簧和推杆套部件上的推杆将浮体部件下端的阀杆推动,由于受水压的作用,浮体部件上升,水位胶与出水口水位分离,使出水口水位处于打开状态,水经出水口流过进水槽,并通过出水口水位从出水口流出;使用完毕后,脚松开脚踏板,浮体部件下端的阀杆不再受力,此时阀体内的延时腔内的导水槽可分流一部分水流,再加上浮体部件自身的重力,使浮体部件慢慢下降”。从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看出,阀杆的上方是中空的,可供水流出,延时腔上只有一条很窄的导水槽可供水流通过,但其并不能满足冲洗所需要的较大水流通过的流道要求,而浮体部件上根本没有类似的可供水流出的通路在图中示出,说明书中也缺少相关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水在本专利的阀体中是如何流动的,也不知道“由于受水压的作用,浮体部件上升”是如何实现的。在叶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其进一步指出:“阀杆的偏移开通了浮体部件上的延时腔的流道,使水从延时腔中在重力的作用下外流,浮体部件则上升,水位胶离开出水口水位,使进水口与出水口间形成流水通道,阀门开启;当作用于脚踏板的力消失,推杆弹簧使脚踏板前端回位,推杆向左直线回位,阀杆回位,浮体部件上形成的延时腔流道被阀杆回位封堵,延时腔的水不能外流,而阀体内的水从导水槽进入延时腔,延时腔进水后使浮体部件向下,水位胶重新封堵出水口水位,进水口至出水口通道封住,控制导水槽进水并充满延时腔的时间,就确定自脚踏板力消失后阀门关断所延后的时间;重复上述过程,即为阀门开/关的过程”。其中“阀杆的偏移开通了浮体部件上的延时腔的流道,使水从延时腔中在重力的作用下外流,浮体部件则上升”的内容均未在原说明书中记载,并与原说明书中“由于受水压作用,浮体部件上升”也不一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不能导出叶某某所解释的技术方案。叶某某在2005年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还引用了专利号为x.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16日)来证明本专利的浮体部件的工作原理已经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从这篇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来看,虽然其也使用了充水腔(相当于本专利的延时腔)的结构来达到延时自闭的目的,但由于其中阀内部的结构与本专利中阀的结构不同,因而也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中水的流动路径,特别是水是如何流过延时腔和浮体部件的这一路径。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水是以何种路径通过本专利中的阀,特别是水是如何经过延时腔和浮体部件这两个结构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导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及“如何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部分的技术内容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说明书的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叶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关于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说明书,特别是附图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现这一点。说明书的图1中清楚地示出了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结构关系和传动关系。即推杆套部件通过定位套固定不动,推杆穿设于推杆套部件中,并可往复滑动。推杆右端从推杆套部件延伸出来,左端通过套在其上的弹簧复位。当力作用于脚踏板时,脚踏板偏转,带动脚踏板前端偏转,脚踏板前端的偏转直接带动推杆向右作直线移动并作用于阀杆,使之偏移一个角度;当作用于脚踏板的力消失时,推杆弹簧使脚踏板前端回位。可见“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是清楚的。第X号决定中认为原告解释的“脚踏板受到外力作用时推杆套部件是不动的,弹簧和推杆套部件均以套在推杆上”不能从说明书或附图中直接唯一地导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地公开了“如何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的问题,原告认为,阀杆之所以名称为阀杆,即其起到一个阀的开闭作用。而且,通过阀杆的摆动使浮动部件的流道打通在现有技术中早已有之,而且有不止一种的方式可以实现。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之前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因而,原告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由于其具有本领域专业技术背景,因而完全可以理解图1中的阀杆是使流道打通,从而使浮体部件上端的延时腔与浮体部件下端的出水腔之间打通。如图3所示,进水时,阀杆偏移,使浮体部件中的流道打通,延时腔中的水在重力的作用下经流道向下流向出水腔。浮体部件在上下水压差产生的浮力的作用下上升,使水位胶与出水口水位分离,出水口水位处于打开,使进水口与出水口间形成流水通道,阀门开启。进水口的水流经阀盖,阀盖上的进水槽进入阀体内部,并流至浮体部件下端与水位胶之间,经打开的出水口水位从出水口流出。浮体部件上升和打开的工作原理在本专利说明书最后一段有描述,并且现有技术(x.5)中也有相应的结构和原理描述。关闭时,松开作用于脚踏板的力,推杆弹簧使脚踏板前端回位,推杆向左直线回位,阀杆回位,浮体部件上流道被阀杆回位封堵,延时腔的水不能外流,而阀体内的水从导水槽进入延时腔,延时腔进水后的水压加之浮体部件的重力,使浮体部件向下,水位胶重新封堵出水口水位,进水口至出水口通道封住,控制导水槽进水并充满延时腔的时间,就确定自脚踏板力消失后阀门关闭所延后的时间。重复上述过程,即为阀门开/关的过程。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其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辩称: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X号决定中作出了详细的论述,对于原告在提起此次诉讼时补充提交了证据三至证据十一共9份证据来证明有关“延时阀”的技术方案在上述证据中公开,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实现“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的技术方案,但是被告专利复审委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清楚完整地对“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的技术方案作出描述,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也无法直接、唯一地得出有关内容,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九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叶某某于2000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便器延时自闭脚踏冲洗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8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便器延时自闭脚踏冲洗阀,它包括进水口(16)、阀体出水口(21)、接牙(1)、索母(2)、阀盖(3)、阀体(4)、推杆(9)、脚踏板(13),其特征是:所述的进水口(16)的接牙(1)通过索母(2)与阀盖(3)连接,阀盖(3)与阀体(4)紧凑连接,所述的阀体(4)内设有延时腔(15),延时腔(15)与阀盖(3)连接,在延时腔(15)活动安装有浮体部件(5),浮体部件(5)的下端设有一阀杆(8);所述的阀体(4)上设有脚踏套孔(19),其内套装有推杆套部件(10),推杆套部件(10)的一端设有推杆(9),另一端通过推杆弹簧(11)连接有脚踏板(13),脚踏板前端(18)套在定位套(12)内并通过脚踏套(14)与阀体(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器延时自闭脚踏冲洗阀,其特征是:所述的浮体部件(5)上安装有水位胶(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器延时自闭脚踏冲洗阀,其特征是:所述的进水口(16)与阀体出水口(21)在同一轴线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便器延时自闭脚踏冲洗阀,其特征是:所述的延时腔(15)内设有导水槽(17)。”

针对本专利,九牧公司于2004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x.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

证据2:申请号为x.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5月13日;

九牧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并且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并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审理中,1、九牧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仅为2004年10月26日提交的证据1以及2004年11月24日提交的证据1-5,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且明确放弃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叶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九牧公司认为:(1)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不清楚;(2)如何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这一问题也不清楚;(3)延时腔与阀盖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叶某某当庭对本专利的工作原理进行了解释,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目前说明书公开的基础上能理解并实现本专利,虽然有些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及,但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确理解和实现。

口头审理结束后,叶某某于2005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本专利产品的工作方式进行了描述:“当力作用于脚踏板,脚踏板偏转,带动脚踏板前端偏转,脚踏板前端的偏转直接带动推杆向右作直线移动并作用于阀杆偏移一个角度,阀杆之所以名称为阀杆,即其起到一个阀的开闭作用,阀杆的偏移开通了浮体部件上延时腔的流道,使水从延时腔中在重力的作用下外流,浮体部件则上升,水位胶离开出水口水位,使进水口与出水口间形成流水通道,阀门开启;当作用于脚踏板的力消失,推杆弹簧使脚踏板前端回位,推杆向左直线回位,阀杆回位,浮体部件上形成的延时腔流道被阀杆回位封堵,延时腔的水不能外流,而阀体内的水从导水槽进入延时腔,延时腔进水后使浮体部件向下,水位胶重新封堵出水口水位,进水口至出水口通道封住,控制导水槽进水并充满延时腔的时间,就确定自脚踏板力消失后阀门关闭所延后的时间;重复上述过程,即为阀门开/关的过程”。叶某某还指出推杆套部件是不动的,弹簧和推杆套部件均可以套在推杆上。此外,叶某某还引用了专利号为x.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号为1996年10月16日)来说明本专利浮体部件的工作原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的说明书的公开是充分的,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第X号决定仅对九牧公司提出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这一无效理由作出评价,而没有涉及其它无效理由,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仅限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的审理亦仅限于该焦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该规定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要求,是必须达到的法律标准。本案中,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提出的“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及“如何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部分的技术内容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说明书的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关于阀杆至脚踏板之间的传动关系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对该部分的描述为:……所述的阀体上设有脚踏套孔,其内套装有推杆套部件,推杆套部件的一端设有推杆,另一端通过推杆弹簧连接有脚踏板,脚踏板前端套在定位套内并通过脚踏套与阀体连接。……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结合附图和实施例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中,有如下描述:……阀体上设有脚踏套孔,其内套装有推杆套部件,推杆套部件的一端设有推杆,另一端通过推杆弹簧连接有脚踏板,脚踏板前端套在定位套内并通过脚踏套与阀体连接,安装脚踏板时,脚踏板前端能方便地从脚踏套孔由外往内装入脚踏套里,定位套将脚踏板定位于脚踏套内,防止脚踏板在正常工作时转动。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一应该是一种脚踏板在受到向下的压力时,使推杆在推杆套内作径向移动,推杆推动排水延时腔上的阀杆使之开启,达到排水的效果,当脚踏板的受力消失时,脚踏板及推杆通过弹簧的张力回位。然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于脚踏板受力后如何使推杆在推杆套内作径向移动、推杆套是静止不动还是随推杆的移动而移动、脚踏板前端是否发生变化未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且原告在无效程序中的答辩及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书面陈述中对该方案是如何实现给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说明和解释。由于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该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描述,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无法实现上述技术方案。

关于如何通过阀杆控制浮体部件的进出水的问题。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该部分的描述为:……所述的进水口的接牙通过索母与阀盖连接,阀盖与阀体紧凑连接,所述的阀体内设有延时腔,延时腔与阀盖连接,在延时腔活动安装有浮体部件,浮体部件的下端设有一阀杆。……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结合附图和实施例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中,有如下描述:……阀盖与浮体紧凑连接,阀体内设有延时腔,延时腔与阀盖连接,在延时腔活动安装有浮体部件,延时腔与阀盖连在一起,浮体部件在阀盖的延时腔内工作,浮体部件上的水位胶覆盖于出水口水位上,起到开、闭水阀门的作用。……由于受水压的作用,浮体部件上升,水位胶与出水口水位分离,使出水口水位处于打开状态,水经进水口流过进水槽,并通过出水口水位从出水口流出,使用完毕后,脚松开脚踏板,浮体部件下端的阀杆不在受力,此时阀体内的延时腔内的导水槽可分流一部分水流,再加上浮体部件自身的重力,使浮体部件慢慢下降,最后使水位胶封闭出水口水位,完成一次动作。

本专利的这一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水压的作用使水通过延时腔后能够满足一次冲厕所需要的水流量。然而,在说明书附图1中看出的内容为,阀杆的上方是中空的,可供水流出,但延时腔上只有一条很窄的导水槽可供水流通过,其并不能满足一次冲厕所需要的较大水流通过的水流通道要求,且在浮体部件上也没有类似的可供水流出的通路在图中示出,说明书中亦缺少必要的相关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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