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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帆。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帆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想给孩子造成单亲家庭。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帆。本案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不和,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高某帆由原告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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