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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77号

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东屯渡。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长沙星耀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一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9日做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郝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武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郭某某,第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广义公司就郝某某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一、证据认定。证据1-7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郝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证据1-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8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而不予考虑。二、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原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公开了三个实施例,在这三种工作状态中,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距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大小而发生相对移动来被动调节,它们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间隙。因此,从本专利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导出授权公告文本所记载的“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文字表述,该表述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至于广义公司所提及的涉及超范围的其他之处均是由上述文字表述所引出的,因此也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无必然的直接联系,并非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磨辊倾斜设置”是为了延长物料被碾磨的时间,从而提高磨碎效率和作业产量,该技术特征并非实现的是本发明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其所达到的是更好的技术效果,故其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是实现本发明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后者是对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包含本领域中所通常采用的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其具体的技术手段则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4-9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五、关于创造性。首先,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证据1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中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1中支架由齿轮驱动;3、本专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机壳的下面,证据1中出料是通过旋风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证据1中未涉及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的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不相同,都不存在将其与证据1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故即使将证据3或证据4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5未涉及磨煤机的具体驱动结构形式,故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6中虽然也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但其必须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来实现,这样就改变了磨机的结构,而在不改变磨机结构的情况下,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保持一恒定间距。可见证据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将证据6与证据1相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其次,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7的结合同样都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广义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其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之总和首先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其次还必须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结构不合理,产量低、磨碎效果差,体积大,振动大,噪音大,使用寿命短”,而且这些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并列的,并无主次或“基本”与“非基本”之分。因此,凡实现上述各项目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如“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及“磨碎效果好的技术手段”均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磨辊和磨盘磨面之间构成的间隙式磨合面”显然只能达到“使磨辊的转速高,作业产量高”的目的,而要达到发明目的中的“使物料磨碎时间长,磨碎效果好”的目的,只能靠“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这一特征才能实现,也就是现有权利要求2的内容应当记入权利要求1。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首先,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均采用磨辊和磨盘作为粉磨介质。证据1是一种立式磨机,其磨辊与磨盘间也存在“可调节的间隙”,在证据1就有“把原料向下导入碾磨环和磨辊之间”的描述,这至少说明磨环与磨辊之间存在被动可调的间隙,至于是否存在预设间隙,该文献中未记载,但也不能排除,何况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也并没有明确是何种“可调节的间隙”。“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这一特征早已是公知技术,如古时农村广泛使用的依靠人力或畜力作为动力的石碾就是一种磨辊自转又公转,磨盘不转,同时磨辊与磨盘设置“可调节的间隙”的磨机,这种间隙至少是“被动可调”。唯一的区别特征“可调节的间隙”产生的技术效果“允许磨辊产生较高的转速和更大的压力,以提高产量”,“减少作业时的碰撞和振动,降低燥音,减少机械磨损,延长使用寿命”,对同行技术人员来说,是完全可以预料到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更没有显著的进步。另外,证据1与证据6结合,本专利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证据6公开的就是一种“磨辊转动、磨盘不转,磨辊与磨盘间有可调间隙”的立式磨机。根据证据6说明书的记载,其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完全一样。在证据1已有充足的理由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只是没有明确阐述预设间隙的手段的前提下,再加上证据6与涉案专利几乎没有区别的事实,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在磨辊与磨盘间设置可调节的间隙,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次,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特征“锥形磨面”在证据2、7中均已公开,具体结构虽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并没有实质性特点,更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即没有显著的进步。因此,将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7公开的技术方案相结合,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必然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特征为“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证据2公开的磨辊与磨盘之间间隙的调节机构为“调节螺栓”,与本专利的调节螺钉实际上没有区别。因此,当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必然不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郝某某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名称为“辊式磨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4年4月6日,专利权人为郝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8项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与倾斜的磨辊构成斜置的间隙式磨合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辊式磨机,其特征是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辊式磨机,具有结构合理、产量高、磨碎效果好、体积小的特点,而且振动小、噪音低、使用寿命长。……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本发明在上下机壳之间装有调节螺钉,通过调节螺钉,即可以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使间隙式磨合面能满足不同粒度物料的需要和磨损造成间隙增加后进行调整。

本专利原始公开文本的说明书中记载了三个实施例,第一个实施例为“在上下机壳(7)、(8)之间的连接螺钉上装有弹性机构(2),并装有调节螺钉(9),当有过大的杂铁等不可粉碎的物料进入时,由于上下机壳(7)、(8)之间的调节螺钉(9)的调节以及弹性机构(2)的弹性作用,迫使下机壳(8)下移并偏转,使得磨辊(12)与磨盘(10)之间的间隙增大而通过,而不会出现卡死现象。同时,弹性机构(2)还迫使磨辊(12)向磨盘(10)施加压力”;第二个实施例为“磨辊(12)通过铰链装在支架(4)上,并在两者之间装有弹性装置,使磨辊(12)在一定范围内摆动,并具有一定弹性,并使磨辊(12)向磨盘(10)施加压力”;第三个实施例为“在支架(4)和磨辊(12)之间的主轴(6)上装有弹性机构,这样可使支架(4)在主轴(6)上作轴向移动和具有一定的弹性,并可以使磨辊(12)向磨盘(10)施加压力”。

针对本专利,广义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5份证据,其中:

证据1:美国专利公开文本x号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67年9月5日。其公开了一种立式粉磨机,包括磨环34、磨辊32、主轴4、支架2、箱体36,箱体36为整体结构,磨环34位于箱体36内,在磨环34内侧通过支架2活动装有磨辊32,支架2通过主轴4装在箱体36上并位于其内部,并由主轴4、齿轮6驱动,在箱体36上方装有料斗67,被粉碎过的物料在离心力的作用下由与管道相联的旋风收集器输到上端排出。

2004年7月18日广义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6、7,其中:

证据6:美国专利公开文本x号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77年5月10日。其涉及一种立式的辊式磨装置,包括磨环39、磨辊38、传动轴17、法兰40、主框架结构10和机架48,主框架结构10构成下机壳,磨环39位于主框架结构10内部,磨辊38活动装在磨环39内侧的法兰40上,法兰40通过传动轴17装在主框架结构10上并位于机架48内,由传动轴17、齿轮15驱动,机架上装有进料斜道50,主框架结构10下部具有用来排出部分碾磨过物料的孔45,磨辊38与法兰40之间装有弹簧54。当离心力作用使辊子向外抛出时,弹簧可以控制辊子的位置,使辊子与磨环之间保持一恒定间距,通过改变弹簧的数量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间的间隙大小。其说明书记载:“这项发明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构建一个这样的辊式磨机,磨辊与磨环之间保持一个想得到的间隙,从而避免物料供给中断或粉碎过程中断时辊与环接触、摩擦产生噪音及毁坏设备。”

2005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广义公司当庭明确增加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超出原公开文本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无效理由。2005年10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广义公司不再坚持其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无效理由,但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修改超范围的诉讼理由,并且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以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石碾子)、证据1与证据6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及郝某某认可广义公司在复审阶段曾主张以证据1与公知常识(石碾子)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原始公告文本、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6、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修改超范围。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有“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的文字表述,而在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有这样的文字表述。但在本专利公开文本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磨辊均在弹性机构的弹性力作用下向磨盘施加压力。调节螺钉可以调节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为一预置间隙,以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进入磨合面并磨碎;当辊式磨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磨辊与磨盘之间存在有均匀的物料,在物料粒度大于预置间隙时,磨辊在上述弹性力作用下压在物料上,物料压在磨盘上,此时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的间隙大于预置间隙;当辊式磨机处于非正常工作状态时,即当有粒度过大的杂铁等不可粉碎的物料进入磨合面时,由于该物料的进入将克服上述弹性力而迫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从而使得物料通过而不会出现卡死现象,此时由于下机壳的下移或偏转,而在磨辊与物料之间存在瞬间较大的间隙。综上,磨辊与磨盘之间的间隙既可以通过调节螺钉来主动调节,也可以根据物料的粒度大小通过位于上、下机壳之间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而使下机壳下移并偏转而发生相对移动,或者通过位于磨辊与支架之间的弹性装置所产生的弹性力使磨辊在一定范围内摆动,或者通过装在支架和磨辊之间的主轴上的弹性机构所产生的弹性力迫使磨辊下移来被动调节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显然,“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是本专利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的内容,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广义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本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广义公司主张“粉磨力产生装置”、“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特别是“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均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均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辊式磨机,具有结构合理、产量高、磨碎效果好、体积小的特点,而且振动小、噪音低、使用寿命长。本院认为,专利所要实现的多个发明目的仅是其多个实施方式的集中体现,而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一个技术方案并不必须实现该专利的所有发明目的。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只要能够实现其中一个发明目的就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到本专利而言,其权利要求1的出发点或者说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磨辊与磨盘直接接触而导致的不能适应不同粒度大小的物料以及当有大粒度的杂铁等异物进入磨合面时导致的磨辊和磨盘严重磨损。技术特征“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正是为了解决这一基本技术问题而提出的具体技术措施,该技术特征已经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其背景技术中提到的技术方案,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本案中,虽然“粉磨力产生装置”和“上下机壳之间的联结手段”均是辊式磨机所必然具备的,但是它们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上述技术问题没有必然的直接联系,故其并非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磨面与磨辊之间间隙调节的技术手段”是实现本发明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本发明说明书中给出了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即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是对具体实施方式的功能性概括,其包含所有能够实现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的间隙可调节的具体技术手段,除了包括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实施方式之外,还包括其他调节磨合面之间间隙的方式,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因此技术特征“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磨辊和磨盘磨面倾斜设置”虽然能够延长物料被碾磨的时间,从而实现“磨碎效果好、产高量”的发明目的,但该技术特征并非为了解决本发明的上述技术问题,其所达到的是更好的技术效果,具备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属于优选的技术方案,故其不是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义公司关于本专利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立式的粉磨机,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证据1中磨辊位于磨环的内侧;(2)本专利中支架由皮带轮驱动,证据1中支架由齿轮驱动;(3)本专利中出料套管位于下机壳的下面,证据1中出料是通过旋风收集器由上端排出;(4)证据1中未涉及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

广义公司主张的公知常识是石碾子,它依靠人力或畜力按照杠杆原理产生转动力矩,进而驱动磨辊在磨盘表面转动,物料自磨辊上方进料孔进入磨辊与磨盘之间的磨面,磨碎后的物料自磨辊与磨盘之间的磨面周边不断出料,其磨碎物料所需的力来自于磨辊的自身重量,磨辊越重产生的磨碎力越大。显然证据1与石碾子的工作原理以及具体结构都不相同,作为最原始的磨碎工具,石碾子给出的启示仅仅是物料在磨辊自身重力作用下和磨盘之间的相互运动可以磨碎物料,二者不存在任何能够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使公知的石碾子和证据1能够结合,其也仅仅披露了上述区别特征中的特征(1)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特征(3)出料口位于磨盘下方。至于区别特征(2),由于本专利中皮带轮驱动与证据1中齿轮驱动都是常见的驱动方式,二者功能相同,且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别。但是,证据1与公知的石碾子结合,并未披露区别特征(4)即“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具有可调节的间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与公知的石碾子结合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6亦涉及一种立式的辊式磨装置,其没有披露上述区别特征中的特征(1)磨辊位于磨盘的上方、特征(2)支架由皮带轮驱动,且证据6中虽然也可以调整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但其必须通过改变磨机的结构即改变弹簧的数量来实现,这与本专利在不改变磨机结构的情况下,辊子与磨环之间的间隙保持一恒定间距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由于证据1与证据6均是立式的辊式磨机,其具体结构和工作方式均与本专利不相同,故不存在将证据1与证据6结合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即使将二者相结合也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同样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广义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由于广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当庭表示不再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广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即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并非广义公司在行政阶段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综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对第X号决定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南广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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