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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1月25日在白土岗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1990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又于2000年10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2004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双方协商无果,被告遂于同月8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无合影照片);3、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四页;4、白土岗镇X村委证明一份;5、庭审中证人张××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小事生气,2004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一直未回过家。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叔父李某厚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11月25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10月1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现在外打工,已能独立生活;于2000年10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系学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4年5月8日,被告因提出与原告离婚协商未果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该事实有村委及证人张××和被告叔父李××证实。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11月25日在南召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既不照顾家庭、小孩,又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张××出庭作证、村委和被告叔父李××证实,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张××随谁生活的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又要求其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正常成长,其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小孩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暂不予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居航,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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