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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俎庄加油站北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吕能妮相撞,造成吕能妮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姜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许昌县俎庄加油站北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吕能妮相撞,造成吕能妮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姜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3月23日下午1点45分左右,我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许昌县X镇宋庄南大概1公里那里时,有一个看上去大概60多岁的老婆骑着一辆自行车在我前边从南向北行驶,我快行驶到她后边时,那老婆也不往后看,突然向左转弯了,当时我赶紧刹车,因为距离太近,车右大灯就撞住她了,把她撞倒在马路上了,我停住车赶忙下车看情况,发现那老婆已经不行了,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2、证人普××证言:2010年3月23日,我爱人姜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到许昌县X路口南一公里时,看见一辆自行车从路东向西横穿马路,于是我爱人就急忙向左打方向,但是还是撞住了,我们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3、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死者吕能妮生前被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4、许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收到条、撤诉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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