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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戊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彭某某,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将位于x栋,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户外场地约300平方米的长沙市X区申国龙科艺幼儿园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09年5月15日正式接手经营,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至8月7日间四次从银行转账共计(略)元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后,尚欠转让金x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结果。原、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手经营五个多月后仍不全额支付转让价款,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x元转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x元转让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被告)李某戊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5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幼儿园转让合同》,反诉原告以(略)元(后变更为(略)元)的价格受让了位于x号的申国龙科艺幼儿园。2009年11月9日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拖欠了所谓x元转让款为由,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诉求是极其荒谬的。反诉原告之所以拒付x元尾款(并非反诉被告诉称的x元),是因为反诉被告陷于债务危机后,一直未能按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履行交付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的义务,仅补交了房租。而且,也没有按约办理财产核对交接手续。反诉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不得已拒付了剩余的x元转让款,并非反诉被告所诉称的“拖欠转让款”。反诉原告一再忍让,不料反被恶人先告状,倒打一耙,士可忍孰不可忍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用证据说话,判决反诉被告按约交付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x元。按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反诉被告)必须真实地向乙方交接办园经营状况……不得蓄意欺瞒,否则甲方按照转让款的10%赔偿给乙方(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数据对幼儿园的收费等经营情况进行了仔细测算,至少应能保本经营。但接手发现,反诉被告为了尽早成交,故意隐瞒了其真实收费情况,从而导致反诉原告接手后即陷于亏损的境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为了摆脱自己的债务负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欺诈,违背了最基本的商业道德,按合同约定应承担x元的违约金。按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反诉被告)协助乙方办理好变更幼儿园各种办园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乙方各承担50%”。但至今反诉被告也没有协助反诉原告办理好消防变更手续,应承担的费用更是未付分文。因此,亦请法庭判令反诉被告按约承担部分费用。综上反述,反诉被告违约在先,反而恶人先告状,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基本原则,请法庭主持公道,伸张正义,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支付反诉原告的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按约将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等x元交付反诉原告;判令反诉被告按约承担故意隐瞒欺诈的违约责任;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范某针对被告李某戊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转让金的问题:2009年5月10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转让价格为(略)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从2009年5月15日正式接手经营,并在2009年5月12日、5月14日从银行转账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转让金(略)元,余款(略)尚未支付,为此,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协商,要求其全面付清转让金,2009年6月2日,反诉被告的丈夫康勇再次要求时与反诉原告协商后同意在(略)转让金的基础上减免x元。由于反诉被告让步,反诉原告拖至2009年8月7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转让金x元,故反诉原告实际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转让金为(略)元,按照转让价格合同原为(略)元后变更为(略)元计算,扣除押金x元,尚欠转让金x元整。二、关于转让合同第8条的规定履行交付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x元的问题:合同第8条规定,甲、乙双方在2009年5月15日将所有费用(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房租费)部分交割结清。根据该条款不难看出,这里存在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交割结清各自应付给对方的款项问题,即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已收的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x元,而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已交足的2009年全年的房租费所剩余的租金x元,为了便于表述从以下两点加以说明。1、反诉被告在2009年实际经营是为3.5个月。因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免租期,供乙方用于装修,故反诉被告在2009年应承担的房租费为x元(x÷12×3.5)。2、反诉被告依据与长沙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幼儿园租金价格及支付时间表的要求,2009年实际支付房屋租金x元,而反诉被告2009年应承担的房租费为x元,剩余部分为x元(x-x),据此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2009年房租费x元。其结论是:反诉原告付反诉被告房租费x元,反诉被告付反诉原告入托费、特长班费x元,互相冲抵反诉原告应支付反诉被告x元。三、关于转让合同第3条“不得蓄意欺瞒”的问题:首先要说明两个客观存在的事实:1、2009年5月12日具有财会专业知识的反诉原告将幼儿园财会上的收费清单全部带回家进行了查阅;2、2009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财产登记清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特征,包括双方的交接手续如清点财产、查阅财务账目等等,该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双方就幼儿园转让一事互为意思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均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四、关于协助办理各种手续的问题:依据转让合同第2条约定,反诉被告只具有协助办理的义务,而事实上反诉被告主动的办理了几项手续和车辆过户手续,至于消防变更手续一事,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办理变更手续问题,消防检查针对的是该场所不针对个人,即以场所合格为准。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认为:幼儿园转让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诉原告接手继续经营5个多月后仍不全额支付转让价款,严重地损害了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伸张正义,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判令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转让金欠款x元,退还2009年房屋租金x元。

经审理查明:范某与李某戊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范某将位于x栋、建筑面积为2100平方米、户外场地约300平方米的长沙市X区申国龙科艺幼儿园转让给李某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略)元。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李某戊向范某交转让定金人民币x元,并于2009年5月12日、5月14日从银行转账向范某支付转让金人民币(略)元。2009年6月2日,范某的丈夫康勇与反诉原告协商后同意在(略)元转让金的基础上减免人民币x元。后,李某戊于2009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转让金人民币x元,为此,李某戊实际向范某支付转让金为人民币(略)元,尚欠转让金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另,双方对交通违章费的支付无异议,范某同意支付312元的交通违章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范某与李某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戊欠范某转让金x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系违约行为,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李某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幼儿园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在2009年5月15日18:00前将所有费用(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房租费)部分交割结清。李某戊认为范某应支付给其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共计x元,范某则认为李某戊应支付给其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房租费x元(x-x÷12×3.5)。因原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将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房租费交割结清,且合同中对幼儿园转让后的租金由谁承担无明确约定。为此,李某戊反诉要求范某按约支付幼儿入托费、特长班费等x元以及范某主张由李某戊承担2009年的房租费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戊要求范某承担故意隐瞒欺诈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范某隐瞒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范某转让金人民币x元。

二、由范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戊垫付的交通违章费人民币312元。

三、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范某负担1500元,李某戊负担5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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