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3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兹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兹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专利系名称为“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王某某。2004年7月26日,张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005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05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情况下,亦不足以否定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张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普通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并且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即包含了产品的结构特征。尽管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锻造成型为工艺方法特征,但该特征系对“连结成一体”的限定,而“连结成一体”仍然属于结构特征的范畴。该工艺方法特征不影响权利要求2整体上保护的仍然是具有一定结构的产品的实质。因此,权利要求2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了解,故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2月3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为王某某。本专利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其特征在于:由第一坯体(1)和第二坯体(2)所组成,且第一坯体(1)与第二坯体(2)处在同一中心线上连结成一体,在第一坯体(1)的端面设有中心孔(3),在第二坯体(2)的端面设有与柴油机手工起动摇手柄相配装的盲孔(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其特征在于:所说具有中心孔(3)的第一坯体(1)与具有盲孔(4)的第二坯体(2),是经由锻造而成型连结成一体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其特征在于:所说中心孔(3)与盲孔(4),两者处在同一中心线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其特征在于:所说盲孔(4)的形状和深度,与柴油机手工起动摇手柄工作段的形状和长度相匹配。”

2004年7月26日,张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

证据8a是票号为x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1年5月26日,销货单位为锡山市顺达内燃机配件厂,购货单位为锡山市X巷柴油机配件厂,货物名称为起动轴毛坯。

证据8b是票号为x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销货单位为武进市洛阳红旗纺织配件厂,购货单位为武进市华昌农机配件厂,货物名称为起动轴锻件。

证据11是无锡市顺达内燃机厂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我厂原厂名为锡山市顺达内燃机配件厂,因锡山市撤销划归无锡市,厂名变更为无锡市顺达内燃机配件厂。S195柴油机系五十多年前的传统产品,主要用于手扶拖拉机等,其起动轴及毛坯的结构形状十分简单,一直未变,此情况业内人士都清楚,该轴结构与王某某的x.9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我厂在该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销售S195起动轴毛坯,我厂2001年5月26日开出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证,发票号码x,本厂可带证物或派员作证。

证据12是常州市武进华昌农机配件厂于200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武进市洛阳红旗纺织配件厂2001年12月18日开票销售给我厂的起动轴锻件用于S195柴油机起动轴。该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的形状、结构完全一致。我厂同时收购张某某供应的同样形状、结构的起动轴锻件。S195柴油机早在五十多年前在我国农村的手扶拖拉机上使用。起动轴(亦名起动齿轮轴)的结构十分简单,一直无变化。如需要开庭,我厂可派员并带实物作证。

2005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张某某出示了证据8a和8b的原件,王某某认可证据8a和8b的真实性。张某某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普通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张某某在口头审理时展示了其带来的物证—起动轴毛坯。同时,张某某明确了证据的结合方式,即:证据8b和证据12以及物证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据8a和物证以及证据11结合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人吴文华就证据12的内容在口头审理时作证。王某某指出,吴文华所在企业为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吴文华对此予以认可。吴文华和张某某均认可演示的物证为2003年的产品。

2005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张某某主张证据8b和证据12以及物证结合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证据8b是票号为x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有武进市华昌农机配件厂于2001年12月18日购进过起动轴锻件的事实,但是其上没有记载相应锻件的规格型号,无法得知该锻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证据12为常州市武进华昌农机配件厂出具的证明,虽然在该证明上记载有“该厂于2001年12月18日购买的起动轴锻件与本专利结构一致”的文字信息,并且还记载有“如需要开庭,我厂可派员并带实物作证”,但是口头审理时该单位的证人吴文华承认自己所在单位为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而且承认其演示的物证为2003年的产品,显然这一产品并非开票日期为2001年12月18日的x号发票上载明的锻件,因此仍然无法知道证据8a涉及的产品的具体结构,故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某还主张证据8a和物证以及证据11结合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证据11为单位证明,虽然其形式上为原件,但其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该单位没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进行质证,所以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1不予采信。而证据8a本身不能反映所销售产品的结构,口审时所出具的物证又为2003年的产品,即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产品,而非证据8a所购产品。基于此,上述三个证据之间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并且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为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它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尽管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工艺方法特征,但是从整体上看,权利要求2保护的仍然是具有一定结构的产品,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故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张某某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证据8b和证据12及物证的认定没有异议,对该决定中关于证据8a和证据11及物证的认定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X号决定、证据8a、证据8b、证据11、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张某某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对比文件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张某某也没有提出任何对比文件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张某某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普通常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了一种柴油机起动齿轮轴坯,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为产品的结构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中限定的锻造成型虽然是工艺方法特征,但是对“连结成一体”这一产品结构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的仍然为产品的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张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