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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与被告翟某提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承兴,常德市X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翟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与被告翟某提某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兴、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承兴、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泽兵一道为被告制作一个圆形钢板库。次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给钢板库刷油漆时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略)X镇卫生院治疗,2月19日转(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愿承担医疗费,住院13天后回家进行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某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系为被告做工时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某等共计143697.5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祝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某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周泽兵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2、(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

3、(略)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4、医疗费收据6张、(略)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5、《司法鉴某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及相关医疗事项;

6、鉴某、检查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某的情况;

7、(略)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被告翟某辩称:被告并未委托案外人周泽兵雇请原告做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某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证人陈某、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陈某、肖某、祝某等人是由案外人周泽兵所雇请;

2、申请证人叶正华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被告的烘沙设备是由案外人叶正华与周泽兵承揽的;

3、周泽兵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案外人周泽兵承揽了被告烘沙设备的制作。

庭审中,被告翟某对原告祝某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3不清楚,不陈某质证意见;证据4中有两张医疗费发票的日期为5月份,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住院费清单日期不具有连续性,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6为原告单方面鉴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祝某对被告翟某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是在被告厂里做工时受伤,但证人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周泽兵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贿赂证人的嫌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

本院对原告提某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证明了本案部分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3、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某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当庭陈某能部分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某,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下半年,被告翟某为新建一烘沙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与案外人周泽兵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厂圆形钢板库、提某、运输架各1台的制作承包给案外人周泽兵,工程价款为23280元。之后,案外人周泽兵雇请祝某、陈某、肖某等人制作该设备。原告祝某等人的工资由周泽兵按每天120元支付,制作工具由周泽兵提某,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由周泽兵安排。2011年2月1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给圆形钢板库刷油漆时,从3米多高的钢板库上摔下受伤,先后到(略)X镇卫生院、(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开办的烘沙厂的部分工程由案外人周泽兵承揽,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承揽人周泽兵,被告翟某与案外人周泽兵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祝某系受案外人周泽兵雇请,其具体工作内容直接听从周泽兵的安排,工具由周泽兵提某,工作时间由周泽兵指定,报酬亦由周泽兵直接支付,被告并未雇请原告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某的主张,有责任提某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某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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