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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15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1545号

原告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X路X号x座。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技术员,住(略)。

原告南京迈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迈创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康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瞿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康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2日,第三人康进公司针对原告迈创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7月2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证据9和证据1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期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康进公司提交的证据9和证据11的中文译文,迈创公司对上述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9和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以康进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二)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1、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的区别特征在于,其还包括:A、“连接钢丝(13)的另一端穿过钳头座(10)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一端中,拉索(2)的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B、“连接套管(14)安装在弹性外管(13)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

对于区别特征A,证据11中公开了连接钢丝16、17的端面与操作拉索11的端面相接触,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16a、17a焊接在操作拉索11上,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证据11中的连接套管18同样是用于实现将连接钢丝的一端和拉索的一端套接固定功能的部件,其实现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套管(14)相同的效果,至于连接钢丝与操作拉索焊接与否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对于区别特征B,根据证据11中关于另一实施例的说明书附图1a、2a、2b来看,连接钢丝16、17相对于拉索11、盘管4是相当短的一段钢丝,那么将连接钢丝16、17和拉索11连接起来的连接套管也应当处于盘管4中靠近切割爪7、8的一侧,而且从构成钢丝和拉索的材料的挠性考虑,由于这种取样钳在使用时经常需要弯曲,所以应将挠性较差的钢丝设置得较短,即将连接套管设置在靠近切割爪的一侧也是容易想到的。换句话说,证据11中实现相同效果的结构已经针对上述区别特征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启示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针对迈创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套管还有连接作用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1中公开的连接套管18,从其名称来看也是用来起连接作用的,而且,从证据11的附图5a、5b和附图6来看,连接钢丝、拉索以及连接套管的结构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情况相同。换句话说,在结构和功能相同的情况下,证据11中的套管18必定能够取得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套管相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证据9与本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已经公开了钳头座和弹性外管焊接相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1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且焊接的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这种方式运用在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也并未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已。综上所述,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说明书附图2a、2b所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1、证据9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其他证据以及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不再一一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迈创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证据11的连接钢丝与拉索的连接方式与本案专利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证据11明确说明是焊接相连,从其附图2、3、5中可看出,其连接钢丝共有四个头与拉索相连,因此,焊接点明显偏大,如果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则该焊点必然会对连接钢丝的正常移动造成影响,因此,证据11采取了在焊接位置处加装连接套管18的方法来消除焊点的影响。连接套管18仅起到一个护套的作用,这点在其原文中有明确含义。因此,从事实出发,证据11中的连接套管18不起任何连接作用,与本案专利的连接套管14所起的作用和效果完全不同。2、关于本案专利通过“连接套管14”实现“连接钢丝”与“拉索”相连的创造性问题。连接钢丝与拉索的连接结构最常用的是焊接和二者合成一个整体,这在证据11和证据1中均有明确的表示,而在焊接点上加装护套是一种常识,在所有证据中均没有通过连接套实现二者相连的结构,而本案专利中所采用的通过连接套管14实现连接钢丝与拉索的连接正是对传统技术的突破,具有明显的创造性,而且通过连接套管实现二者相连接具有加工方便、工艺性好的优点。综上所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和公知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同理,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与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进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专利系名称为“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专利权人为迈创公司。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包括钳头组件(1)、拉索(2)、弹性外管(3)、手柄组件(4),拉索(2)套装在弹性外管(3)中,拉索(2)和弹性外管(3)的一端分别与手柄组件(4)中的活动手柄(5)和芯杆(6)相连,另一端与钳头组件(1)相连,其特征是钳头组件(1)中的左钳头(7)、右钳头(8)通过固定铆钉(9)安装在钳头座(10)上,并能绕固定铆钉(9)转动,左钳头(7)、右钳头(8)的一端作为钳口伸出钳头座(10)外,它们的另一端作为动作端位于钳头座(10)上的导向槽口(11)中,该动作端均设有穿接连接钢丝(13)一端的连接孔(12),连接钢丝(13)的另一端穿过钳头座(10)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一端中,拉索(2)的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连接套管(14)安装在弹性外管(13)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其特征是弹性外管(3)套装在钳头座(10)的一端上并与之焊接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钩式胃组织取样钳,其特征是弹性外管(3)压装固定在钳头座(10)一端的内孔中。”

2007年1月12日,康进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中的焊接方法和压装方法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内容。同年2月12日,康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康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

证据9系x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1年8月14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内窥活检钳,其中文译文第9页倒数第11-13行公开了:钳头座28的底座74与柔性套管22的另一端相连接,其连接方式可以是钎焊、粘接、压卷、螺纹、焊接或其他已知的连接方法。

证据11系x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6月1日;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在外科和医疗手术中使用的远距操作的夹钳等手术器械,其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3页及附图4a、4b、5a、5b包括:一种环状切割爪7、8,拉索11、盘管4、操纵器1、拉索11套装在盘管4中,拉索11和盘管4的一端分别与操纵器1相连,图4(a)中可以看出操纵器1具有手持部和杆部,拉索11和盘管4的另一端与环状切割爪相连,环状切割爪7、8由固定支架轴9采用旋转方式托在壳板5、6上(相当于本专利的钳头座),切割爪由联动机构10张开和闭合以切除组织,联动机构10包括第一传动杆12以及第二传动杆13,在第一传动杆12和第二传动杆13的自由端上形成有连接孔14、15,连接钢丝16、17的末端16a、17b焊接在拉索11上,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连接钢丝16、17穿过盘管4远端形成的狭窄孔口19与传动杆12、13在位于壳板5、6之内的连接孔14、15处连接。对应中文译文“该焊接部分由一根连接套管18套住”的英文为“x”。

2007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康进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4、7的原件以及证据12-15公证书的原件,表示证据7仅用于参考;迈创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对证据12、14、1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康进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证据11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用证据1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证据11结合证据8或证据9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用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用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9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且已经被证据8和证据9公开;用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0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再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迈创公司认为,证据12-15中,发票没有原件,且作为域外证据没有进行公证认证,其他证据相互之间也存在对不上的地方,实物证据与本案专利不同,很多技术特征没有反映出来;证据11未公开“连接钢丝的另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和“连接套管(14)安装在……靠近钳头组件(1)的一端中”,认可其他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而且本案专利的套管还有连接作用;认可证据8和证据9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未公开拉索和“连接钢丝的另一端……也固定在连接套管(14)的另一端中”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没有公开钳头,其发明目的和连接套的作用也与本案专利不同;证据10中钢丝和拉索是直接连接的,与本案专利不同。

2007年7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据9、证据11、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虽然迈创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1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且证据11的中文译文将部件18翻译为“连接套管”,但是,由于迈创公司始终强调该套管18没有连接作用,因此,本院认为,迈创公司对证据11中文译文无异议,并不能表明迈创公司认可证据11所公开的套管18与钢丝、拉索之间存在连接关系。其次,针对证据11的部件18,证据11的相关原文表述为“x”,该原文应直译为“该焊接部分由一根套管18套住”。再次,综观证据11的全文内容(中文译文),本院无法认定套管18与钢丝16、17存在固定连接,亦无法认定套管18与拉索11存在固定连接。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1中公开的套管18是用于实现将连接钢丝的一端和拉索的一端套接固定功能的部件,起连接作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1所公开的套管18结构及功能的认定错误,故其据此得出证据11的“连接钢丝、拉索以及连接套管的结构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情况相同”,从而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予以判定。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条件,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需重新判定,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江苏康进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就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ОО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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