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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70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7085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营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003-X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职员,住(略)-X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享有名称为“化粪池(预制组合型)”、专利号为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被告自2004年起,生产、销售了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已构成对本人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2、赔偿本人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新颖性。本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开孔数量、位置等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不相同,没有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在两年以前即知晓本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粪池(预制组合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4年4月2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X。现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5张、仰视图4张、俯视图3张、右视图3张组成。简要说明写明:“1、产品为四件组合。2、后视图、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左视图。3、省略其它视图。”根据前述各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分四段组成一完整的圆柱体,内部中空,上有盖,下有底。第一段为圆柱体上盖,其上偏向一边的位置开有一较大圆孔;第二、三、四段的高度相同,其中第二段的侧壁不同方向开有三个较小的圆孔,第三段侧壁不同方向开有三个较大圆孔,第四段为底部,侧壁没有开孔。

2006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告厂内存放的其生产的化粪池产品(预制组合型)进行拍照,共拍照片17张,同时在被告处取得了其化粪池产品彩色资料1份。北京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拍摄照片显示,被告厂区内存放有被告生产的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第一段相同的圆形水泥盖,还存放有被告生产的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第二、三、四段相同的水泥圆柱体,侧壁上也开有大小不同的孔,照片显示的开孔数量为一至两个。

前述公证取得的被告化粪池产品彩色资料除具有与前述照片相同的内容外,另显示被告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体组合方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但并非一个组合体单体单独使用,而是多个相同组合单体通过开孔连接后构成一整体使用。该彩色资料还显示被告单个组合体的第四段侧壁上也有开孔。

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侧壁的开孔数量最多为两个,不存在涉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三个开孔,而且其产品末段侧壁也有开孔,而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末段侧壁没有开孔,因此二者属显著不同。

原告则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录音,称该录音说明原告承认其于2004年9月曾到被告处且知道被告已在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原告首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认为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直持续,因此其本案起诉被告侵权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同时明确其本案仅就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前推2年的被诉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另提交了《新产品鉴定证书》(盖有营口市经济委员会科技审查专用章)、《化粪池结构设计说明书》及图纸(均盖有营口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文件专用章)、发票及《化粪池订购合同》(盖有营口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工商档案材料、施工草图及照片(盖有营口市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送有关部门鉴定并投入生产及销售,因此不具有新颖性。

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纳专利

年费的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公证书》等;

(二)被告提交的其化粪池产品的说明书、《新产品鉴定证书》、《化粪池结构设计说明书》及图纸、发票、《化粪池订购合同》、工商档案材料、施工草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直持续,故原告就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故不具有新颖性,但由于被告既未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也没有就其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分四段组成的圆柱体,内部中空,上有盖,下有底;第一段为圆柱体上盖,其上偏向一边的位置开有一较大圆孔;第二、三、四段的高度相同,其中第二段的侧壁不同方向开有三个较小的圆孔,第三段侧壁不同方向开有三个较大圆孔;第四段为底部,侧壁没有开孔。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个组合体仅在第二、三段开孔的数量上及第四段有开孔这两点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稍有不同,其它方面均相同,因此属于与涉案外观设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肖某某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营口同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分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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