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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14。

法定代表人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晓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凤彪,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瑞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吴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14日,TCL-罗格朗楼宇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简称楼宇公司)针对原告瑞讯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住家信息配线箱”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1月12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瑞讯公司对楼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楼宇公司对瑞讯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

瑞讯公司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接受。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瑞讯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8日、7月30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在两次意见陈述中均提出:“该产品在其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2002年已经生产并销售给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并附产品销售合同。”在口头审理时,瑞讯公司认可“该产品”就是本案专利产品。同时在瑞讯公司提供的反证3,即奇胜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签字证明由瑞讯公司提供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陈述书中也体现了该意见。

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即瑞讯公司提供的反证1、2。反证1是甲方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与乙方瑞讯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协议书》,签订日为2002年12月2日,在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了保密协议:“在产品试产销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产品,并印有甲方标识,乙方不能将产品转卖或透露有关产品的任何消息给第三方。”第九条规定:“乙方不负责对最终用户(即甲方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乙方仅向甲方提供非人为因素损坏的配件的保换、保修服务。”反证2是《OEM订货合同》(根据《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协议书》所下之订单),在其第七条中规定:“到货期:2002年12月20日前上海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

从上述合同内容看,在产品试产销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只约束乙方,对甲方并无保密义务的约束。同时从合同第九条的内容看,甲方并不是本案专利产品的最终用户,即甲方要将本案专利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虽然本协议是试产销协议,但协议的最终目的还是要将产品销售给甲方之外的第三方,而且协议规定2002年12月20日乙方要向甲方交货,那么这时协议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就从乙方转移给甲方,甲方从此刻起可以将本案专利产品销售给任何有购买愿望的第三方,不管销售给第三方的事实是否发生,由于甲方没有保密义务,本案专利产品此时就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本案专利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了。

瑞讯公司认为,反证1-3只作为补充的意见陈述,证明本案专利是瑞讯公司在先研发的,正式的销售是在2004年,OEM订货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抽检,抽检后要做一个新产品的测试报告,2003年5月26日上海的测试报告出来,而整套报告出来要等到2004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证1-3已经体现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瑞讯公司已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虽然其反映的事实对瑞讯公司不利,但由于反证1-3是瑞讯公司自己提交的,瑞讯公司应该承担其主张的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在口头审理时,瑞讯公司提交了反证4、5用于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等待抽检然后销售的状态,正如专利权人自己所述,检验后销售并不是国家强制性的,那么上海测试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也不能否认在检测报告作出前本案专利产品业已销售的事实,至于上海市住宅协会的推荐证书并非销售时必备的材料,不能否认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瑞讯公司提供的反证可以说明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本案专利产品已经销售给奇胜公司,而奇胜公司既然没有保密义务,也就具有将本案专利产品销售出去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本案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前被公开。

因此,本案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瑞讯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瑞讯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签订的OEM协议,按照商业惯例,双方在合作期间均负有保密义务,属于“默契保密”。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根据协议,瑞讯公司生产1000台产品销售给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就推定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本案专利产品已公开,没有事实依据及可靠证据。2、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一直处于保密状态,并未能让公众所获得,第三人TCL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就获得本案专利。3、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并未对外销售本案专利产品,其购买的1000台产品仅仅是做新产品检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现有证据证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TCL公司述称:楼宇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被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TCL公司依法继承。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专利系名称为“住家信息配线箱”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专利权人为瑞讯公司。

2007年2月14日,楼宇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楼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

2007年3月28日、4月4日,瑞讯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证据材料,其中:

反证1: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甲方)与瑞讯公司(乙方)于2002年12月2日签订的《OEM合作协议书》(《试产销期协议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奇胜”品牌家居信息配线箱的设计、出图、工艺、放样、测试、定型等全过程;产品试产销的订单不少于1000只“奇胜”品牌家居信息配线箱;在产品试产销期间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产品,并印有甲方标识,乙方不能将产品转卖或透露有关产品的任何信息给第三方;乙方不负责对最终用户(即甲方的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乙方仅向甲方提供非人为因素损坏的配件的保换、保修服务。

反证2: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甲方)与瑞讯公司(乙方)签订的《OEM订货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奇胜”品牌家居信息配线箱1000套,到货期2002年12月20日前上海交货,运费由乙方承担。

反证3:瑞讯公司于2007年4月2日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陈述书,称:“针对楼宇公司提出的2003年4月就已经在陕西省宝鸡市公开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之提法,我们认为该产品在我们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在2002年已经生产并销售给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附产品销售合同”。

2007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

另查:2007年8月6日,惠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TCL公司发出惠外经贸资审字[2007]X号文件《关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吸收合并TCL-罗格朗楼宇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TCL公司吸收合并楼宇公司,要求TCL公司换领批准证书并到市工商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楼宇公司应缴销批准证书并到市工商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年12月16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楼宇公司的注销登记。

在口头审理中,瑞讯公司认可楼宇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并明确反证1-3所针对的就是本案专利产品,称检验后销售并不是国家强制性的。瑞讯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中国上海测试中心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的《检验报告—(2003)信检字第x号》(简称反证4)及上海市住宅产业协会于2004年7月出具的《上海市住宅产业协会上海市新建住宅部品(材料)推荐证书》(简称反证5),用以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处于试产销阶段,并未公开销售,同时瑞讯公司说明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TCL公司对瑞讯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反证1-3可以证明本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

2007年9月14日,瑞讯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蓝章的《证明》,证明本案专利产品于2004年公开销售,在公开销售前该公司一直履行保密义务。

2007年11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瑞讯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的评述并无异议,其还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产品验收鉴定证书》,产品名称为奇胜住宅信息配线箱,产品完成单位为奇胜电器(惠州)工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反证1-5、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瑞讯公司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接受,于法有据,且瑞讯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证据的评述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瑞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验收鉴定证书》,仅能表明本案专利产品通过了验收鉴定,与本案专利在申请日前是否公开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瑞讯公司提交的反证1-3及其陈述,均表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瑞讯公司向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销售了本案专利产品,且反证1-5均无法证明奇胜通讯(亚洲)有限公司对本案专利产品具有保密义务,专利复审委员会推定本案专利产品当时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产品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了,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瑞讯公司称OEM协议双方在合作期间均负有保密义务系商业惯例,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瑞讯通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ОО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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