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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柳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侯长琼,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X组。

原告石XX与被告柳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琼、被告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00年十二月相识,并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开始同居生活。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柳XXX。原告生儿子坐月期间,被告在家两个小时就走了。原告和儿子全靠原告的父母照顾。儿子出身后不久,原、被告就基本上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在自己父母家生活,被告也很少来看儿子,过年过节也没有给儿子买什么东西。儿子对被告基本上没有什么感情。原告双目失明,把儿子养到八岁,已经和儿子建立了深厚的母子之情。为了儿子今后的幸福和抚养问题,原告还学了按摩,在童仁盲人按摩店从事按摩工作。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一、原、被告所生之子柳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XX辩称,1、我要求带儿子,因为我已近40岁了,最好是一家团聚。2、我15岁才开始说话,原告应该同情我,我从来没有打过她,考虑到她的眼睛,我也同情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11月1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柳XXX,现就读于巫山县试验小学一年级。原、被告同居后,于2003年3月分居到现在,柳x年随被告居住、生活,其余时间随原告居住、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因视力问题,巫山县残疾人联合某于2010年2月1日给原告发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壹级。原告石XX在童仁盲人按摩店从事按摩工作,要求柳XXX随其居住、生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残疾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某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子柳XXX,长期随原告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应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石XX与被告柳XX之子柳XXX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发鑫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杜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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