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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没有将家里的钱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喜好打牌,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还与他人有暧昧关系,2009年11月1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20日在醴陵市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怀疑原告没有将家里的钱用于正常的生活开支,而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原、被告晚上睡觉,因原告的脚不小心碰到被告,双方为此发生吵闹。2009年11月1日原告在朋友家住宿一晚,第二天回家后,被告不该原告在外过夜,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当日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两人从此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共同努力搞好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小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叶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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