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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等三人诉被告广西桂林龙胜桂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

原告:秦某乙。

原告:范某某。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龙胜桂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范某某、伍某某诉被告广西桂林龙胜桂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等诉称:原告亲属伍某华(伍某某之父、范某某之夫)于2009年2月26日突发脑干出血、高血压而病发于其工作岗位,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于3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亲属伍某华生前系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

2、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伍某华受雇于被告从事保卫工作,因工作时间超长,导致伍某华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认为伍某华死亡与长时间工作无关。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伍某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后死亡。

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伍某华死亡后已被派出所注销户口。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曾申请仲裁,未获受理。

6、(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龙胜县法院就此类案件曾作出了赔偿判决。

被告对证据1、3、4、5、X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西桂林龙胜桂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亲属伍某华与被告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伍某华虽然在被告单位值班的场所发病,但他去世的真正原因是他自身的疾病造成的,不是职业病,不是因公受伤,更不是他人所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员受害赔偿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伍某华是里骆林场退休职工。

2、职工提前退休核准虽报表,证明伍某华的福利待遇是由劳动保险所发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1、X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原告亲属伍某华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告亲属伍某华的职责是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仓库安全保卫工作,上班时间为每晚18:00至次日早上8:30,值班时间内不得睡觉和进行娱乐活动,不准脱岗外出,积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若失职,伍某华则赔偿全部损失。同时,约定了工资待遇为每月400元,工作有贡献的可以获得资金500元以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亲属伍某华依约在被告处值班。2008年6月,伍某华从里骆林场提前退休,专职从事被告公司保卫工作。2009年2月26日,伍某华因突发脑干出血、高血压而病发于其工作岗位,经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3月5日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8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龙胜各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伍某华是龙胜县里骆林场退休职工,与龙胜县桂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既然伍某华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那么也就依法属于被告雇主为其晚上看守仓库的雇佣关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对雇员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定期和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务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并相应取得工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本案中原告亲属伍某华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认定伍某华与被告间实质上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并且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之亲属伍某华自200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后,一直从事夜间值班安保工作。2009年2月26日晚伍某华在值班期间疾发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林龙胜桂龙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范某某、伍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某军

审判员赵新明

审判员谭腾忠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韦兆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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