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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诉被告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付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齐某诉被告河南亚东中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被告又增加沈某某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又变更李某某为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为建造通许县舒翔纸箱厂(原名通X翔包装印刷厂)的两个厂房和被告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9月在通许县X镇完工。由于考虑到2006年底南方雪灾情况,特意要求被告在设计钢结构时要充分考虑抗压性,焊结的牢固性。谁知2009年11月11日还是因下雪压塌了厂房,由于被告钢结构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厂房倒塌,使原告损失巨大,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6万元。

被告辩称,在建厂房时原告给付价款较低,原告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没有设计图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施工,而是当地农民施工的,没有土建施工资质,在钢结构与土建连接的地基不符合土建要求才造成该厂房倒塌,这次厂房倒塌的主要原因就是地基不符合要求。另外,原告在钢结构建好后,对该厂房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由于原告装修的木笼箍吊顶承重过大,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造成吊顶重量过大,也是造成此次倒塌的原因之一,加之开封地区X年最大的一次大雪,这次大雪也是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此次房屋倒塌,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和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通许舒翔包装印刷厂车间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竣工日期分为2007年7月9日和2007年9月15日。承包范围为钢架及房面,并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价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给原告工程。2009年11月11日下雪时被告给原告所建造的两栋厂房不同程度倒塌。后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拆除倒塌厂房,重新高某量、高某、原面积建造新厂房,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书面对原告的要求答复,被告愿协助原告拆除旧厂房,重造新厂房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价格由双方协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6万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给原告所建造的两栋厂房的钢结构是否达到质量标准,该钢结构是否能抵御2007年南方雪灾的能力。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钢结构倒塌的原因:屋架承受力不满足现行设计规范要求。钢结构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该钢结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另外分析说明第二条第三项南北厂房基础已说明:厂房墙体的承受力在屋盖体系没有设计和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满足使用要求。该鉴定费用为三万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费用经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房屋损失在2011年3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两栋房屋建筑物的拆除费用为65508.23元,两栋房屋重建费用为871743.96元,两栋房屋钢结构残值为38454元。其实际损失为898798.19元,评估费用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1、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二份、2、原告通知被告维修房屋通知及被告对原告答复各一份、3、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公司对被告提出鉴定的质疑答复各一份、4、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房屋损失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施工中应当按照约定,遵守诚信,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施工使用的钢结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导致在2009年11月11日下雪时原告的两栋厂房不同程度倒塌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所称:原告所建造地基不符合要求,是厂房倒塌的主要原因,而鉴定书中已对原告所建造的地基进行了检测说明,原告所建造墙体满足使用要求;原告在厂房装修吊顶时,由于装修木笼箍吊顶承重过大,也是造成厂房倒塌的原因之一,加之开封地区五十年来最大一次大雪都是房屋倒塌的因素。而鉴定意见中对被告所造钢结构屋架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设计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不符合施工质量等,而排除了厂房吊顶和大雪的因素,被告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898798.19元、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943798.19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3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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