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7号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X层。

法定代表人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辉,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专利权人王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辉、曾小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某某,第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是就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王某乙的名称为“瓶帖(东方长城龙)”专利号为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2.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信息页,其内容真实,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内容;附件2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信息页,内容真实,其公开日为2002年2月1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4月10日,因此附件2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述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对比文件(简称对比文件)。本专利为一种瓶贴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该标贴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主视图的左上方有纵列的艺术体“东方长城龙”的文字图案,右上方为若干说明性文字,中下方为蜿蜒的长城图案。后视图的上方居中有龙某图案及“东方长城龙”、“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字,下方为若干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对比文件为一种标贴的外观设计。该标贴整体形状为长方形,中上部有“x”、“长城干白葡萄酒”等居中的文字,左下角有“长城”的印章图案,背景为蜿蜒的长城图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采用了长城图案为题材。其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各部分图案均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图案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比文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诉称: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本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已经构成近似:两者整体布局相同,均采用汉字、英文和长城图案相结合的构图方式;两者的主体和突出部分均为中间的以长城的城墙、烽火台和承载着长城的山脉构成的蜿蜒向左上方的长城图案;两者使一般消费者产生相同的联想。葡萄酒属于价格较为低廉、消费频率不高的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的注意力较低;一般消费者并非专业图案设计人员,不会从图案的明暗、色彩、设计等专业角度进行对比,而只会关注其注意力能够达到的层面,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所阐述的不相似点均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力不会达到的专业或细节层面的图案内容。本专利图案虽然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但是在商场里摆放的样品都是注释图案,消费者的注意力也往往集中在酒的主视图长城图案上,后视图不会给消费者的选购造成影响;即使后视图难以判断,也应当对主视图部分予以宣告无效。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相类似案件上采用不同标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是在依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判断”的判断标准基础上进行相近似判断的,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题材、概念、产品来源等均非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所应考虑的内容,其关于葡萄酒由于价格低廉、消费频率不高因此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投放注意力较低的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关于执法标准的统一问题,其他案件所涉专利与本专利不同,相互之间没有可比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类比判断错误,提供的十一份宣告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证据无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两者“长城”图案在标贴中所占的位置、画面大小完全不相近似,英文、文字等所处位置也有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效果有显著性影响,不会产生误认误购,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非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独创,其广泛公知性的特征决定了以其作为包装装潢的弱显著性,不能排斥他人合法使用,更不能因题材相同而认定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先商标权不相冲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瓶帖(东方长城龙)”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03年4月10日,2003年12月2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王某乙。本专利是一种酒瓶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该外观设计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分为三部分:上部左侧约四分之一部分为纵列艺术体的“东方长城龙”五个繁体字,其中“东方长城”四字模仿阴文印章图案,“龙”字处于印章图案右下角,右侧四分之三部分为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以及横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x”、“1998”三行文字;中部是蜿蜒于群山之上的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后视图分为两部分,上部四分之一为五爪团龙某珠图案及“霞多丽干白葡萄酒”字样,下部四分之三为一长方形边框,框内有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本专利附图)。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对比文件是名称为“标贴(长城干白)”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x.0),公开日是2002年2月13日。对比文件为一种标贴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长方形,可分为三部分,上部居中为黑底色长条,其中有白色“x”字样,长条下方为“长城干白葡萄酒字样”;中部左侧为纵列的仿阳文印章的艺术体“长城”两个繁体字;上部和中部的共同背景图案为蜿蜒于群山之上的长城图案,下部为被划掉的若干说明性文字(详见对比文件附图)。除上述对比文件外,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还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了第x、x、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专利恶意侵犯了其知名的“长城”注册商标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及对比文件公开信息页、第X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能够证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前提下,可以以公告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名称为“标贴(长城俱乐部干红)”,即对比文件,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在先设计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以,判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中体现的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判断外观设计的近似性不仅包括对外观设计本身形状、图案、色彩以及三要素之间组合的近似性的判断,还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产品本身是否相近似的问题。这是因为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不仅具有一定的创作性,更重要的是外观设计本身作为一种产品,其所具有的标志性作用本身就体现一定的经济价值,特别是本案涉及的酒瓶标贴产品,其在市场中所起到的识别功能更为明显。为此,在判断近似性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立场,并参照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是否容易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此基础上进行近似性的判断。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和后视图,后视图是从外观设计产品的背面视角观测到的平面图,考虑到本专利产品的使用状态,后视图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并不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因此,在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时,应当以本专利的主视图为判断客体进行对比。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是酒瓶瓶帖产品,设计产品相同。本专利主视图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三部分,上部居中均有两行含有“x”字样的英文大写字母拼写和含有“葡萄酒”字样汉字的横写标题;中部都是蜿蜒于群山之上的长城图案,且两者之间长城向远方蜿蜒伸展的走向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本专利图案上部左侧的“东方长城”四字纵列于一仿阴文印章图案的底框中,而对比文件图案中部左侧的“长城”二字纵列于一仿阳文印章图案的底框中,两者字数、字体不同,但均为艺术体繁体字,在二者均体现长城内容的前提下,印章图案构图本身带给消费者二者相似的视觉印象与印章字体字数的不同相比更为强烈。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除上述印章图案部分存在的区别外,在上部横写的英文标题中多了一个单词—“x”、汉文标题一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为“长城干白葡萄酒”,且多了一行“1998”横写标题,但上述区别所引起消费者关注的多是标题本身内容所传达的信息,而非这些区别作为形状、图案等设计要素所带来的信息。在二者图案存在上述诸多相似之处的前提下,结合酒瓶瓶帖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均有“长城”图案作为显著标志,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混淆两者产品的来源。综上,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该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专利权应属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从设计本身考虑强调了两者各部分细节的不同,忽略了瓶帖产品本身在市场上的识别特点而认为两者不相近似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宣告x.X号瓶帖(东方长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袁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