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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2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村X号南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日及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兆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某。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授予本公司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6年5月,本公司发现望京新城B区X-10#地B区住宅B-6#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使用的专用插接栓是仿冒前述专利的产品。该工程的开发商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公司在与此两案外人的诉讼中得知该工程所用的插接栓为被告提供,数量为20万根。本公司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技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本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生产设备和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本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取证费)。

被告辩称:望京新城B区X-10#地B区住宅B-6#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是本公司分包施工的。该工程使用的插接栓数量为约10万根,均是本公司自案外人北京联合基业锚栓玻纤有限公司(简称:联合锚栓公司)购进,来源合法,本公司对该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并不知情,不存在侵权故意。此外,本公司使用的插接栓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同。综上,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另,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本公司申请将联合锚栓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1,设计人及专利权人均是王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写明:“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正在施工中的望京新城B区X-10#地B区住宅B-6#楼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是被告分包施工的,被告在该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如下技术特征:该产品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

原告主张其销售每个按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插接拴产品的利润为1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和附图、《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告使用的插接栓实物、北京市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建筑设计通用图集》节选、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销售合同、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的内容,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被告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索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合理使用数量、价格及合理利润,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现有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仅是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的生产设备和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涉案侵权插接栓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的侵犯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涉案侵权插接栓产品;

三、被告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万元;

四、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鼎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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