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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法确字第1号-确认申请人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为由提出确认申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湘阴华中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确认申请人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错误为由,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桃源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桃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对郑州市长风电缆厂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认定湘阴华中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中电力公司)向新疆汇通公司提供郑州市长风电缆厂的钢芯铝铰线是华中电力公司接受郑州市长风电缆厂的委托而为的行为,因此该公司在新疆汇通公司的货款含有郑州市长风电缆厂的货款,于是针对华中电力公司相继作出了(2007)桃行执字第60—X号冻结货款行政裁定书、(2007)桃行执字第60—X号驳回执行异议行政裁定书和(2007)桃行执字第60—X号扣划货款行政裁定书。这三份裁定书分别体现了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发生、发展和结束的过程,共同构成了整体的执行行为。因此,华中电力公司请求确认这三份行政裁定书违法,事实上就是请求确认桃源县人民法院在该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行为违法。根据人民法院职责性质,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司法行为,所以,华中电力公司请求确认违法的行为是桃源县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这一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申请确认的期限为两年;二是两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是司法行为发生之日,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本案中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冻结华中电力公司的货款的裁定书是针对华中电力公司的,而且已经送达给华中电力公司。对此不服,华中电力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可见,华中电力公司最迟已经在2007年10月30日以前收到了该裁定书,对于华中电力公司而言,桃源县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此时已经发生,其申请确认最迟应当在2009年10月30日前提出。但是,华中电力公司直到2009年12月17日才提出确认申请,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决定驳回申请。应当强调指出的是:提出确认申请的两年期限是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与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况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和执行终结后,华中电力公司分别申请过复议,提出过执行监督,对于桃源县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合法性相关人民法院已进行了认定,华中电力公司申请违法确认属于要求重复处理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确认申请人湘阴华中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确认申请。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学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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