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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上蔡某人民政府、杨某甲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蔡某房产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1930年出生,汉族,城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再审申请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上蔡某人民政府、杨某甲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申请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在一审中诉称,1954年我父亲董某堂在上蔡某城东街购买房屋7间,宅基面积400多平方米。1958年因生活困难我父亲携子女住到上蔡某城北刘楼村我舅舅家,县城的房屋宅基基本闲置。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我们的房宅被第三人和他人侵占,数十年来,我们两辈人一直索要房地产,第三人和他人拒不退还,还先后拆去我家的旧房,建了新房。后通过诉讼,我们得知上蔡某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第三人非法占有我们的房宅,并拆除房屋重建新房,而上蔡某人民政府不做认真调查核实,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一审中辨称,一、为第三人杨某甲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3月20日杨某甲向县政府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上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经建筑许可后在原宅上翻建而来的房屋,系本人自建的房产,四邻无争议,政府登记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核权属来源的基础上,为其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二、政府颁证程序合法。2000年6月22日第三人杨某甲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共有权人的材料。登记机关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到实地丈量测绘,经逐级审批为其进行颁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董某某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政府为第三人杨某甲颁证并没侵犯董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某甲的述称与上蔡某人民政府辨称相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6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了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某甲;房屋座落:蔡某镇X街X路北;地号:036-037;产别:私产;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3;建筑面积:332.10平方米;设计用途:非住宅;共有人:周秀等4人;土地证号:x;使用面积:112.20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国有。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54年2月19日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堂与房产主曹纪绎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X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X乡X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某堂;住址;城关区X乡X村;旧(房)主姓名:曹纪铎;住址:城关区X乡X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税率:百分之六,税额:二十四万零四百元(旧币)。中证人:李辅臣,代笔人:马子健,证明人:王德超。立契日期:1953年7月26日。1958年董某堂一家被下放到上蔡某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地产被空闲。60年代上蔡某东关因扩街,将居住在东关土产公司南边的杨某甲的五间房产拆掉,被政府安排到董某堂五间房宅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第三人杨某甲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12月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8月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了上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2月28日经建筑许可,第三人杨某甲将原有4间X层翻建成4间X层。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6日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了上籍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董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权。上蔡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某甲当庭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均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甲现在蔡某镇X街第二小学西侧的房宅,是在20世纪60年代东关扩街经政府包赔的房宅,在此居住长达40多年之久,在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是政府为其颁发的上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蔡某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董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的上籍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的原有房产在六十年代因扩街被拆除后,被政府安排到上诉人父亲的五间房内居住至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上蔡某城关根本没有扩街,政府也没有什么理由将他们一家安排到上诉人家的房宅内,也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对上诉人进行过补偿。原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父亲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房屋、宅基的产权,这种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蔡某人民政府不作认真的调查、核实,在杨某甲没有任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为其所建房屋登记颁证,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本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蔡某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领取的房产证是在1988年领取房产证的基础上,翻建后依据规划证、土地证而办理的房产证,与董某某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董某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此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甲庭审上陈述,政府为其颁发的房产证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政府扩街X排,上诉人董某某要求撤销该土地证法院没有支持,说明本案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第三人依据合法土地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董某某1954年的契约,只是一个合同,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蔡某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经庭审审查,董某某所诉的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是2000年杨某甲重新建的新房屋。现上诉人董某某持1954年的房地产契约来主张其权利,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给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和杨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954年,我父亲董某堂在上蔡某城东街购买房屋7间,宅基面积254.4平方米,1958年因生活困难我母亲携子女到上蔡某城北刘楼舅舅家住,父亲在县城机械厂上班,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我们的房宅被第三人杨某甲侵占,数十年来,我们两辈人一直索要房宅,第三人杨某甲拒不退还。后通过诉讼,我们得知上蔡某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x号。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上蔡某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某甲颁发的房产证及请求依法判令上蔡某人民政府和杨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蔡某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某甲现居住的房屋前身虽系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堂于1954年从曹纪铎处所购买的房屋,但现有证据显示杨某甲是被当地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安排到董某堂的五间房宅内居住居住的。杨某甲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重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杨某甲所建的房屋,现董某某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海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董某某申请再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上看,已证明有关部门对董某堂的房屋进行过补偿,且杨某甲在此先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现董某堂的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董某某如果认为对其父没有进行补偿,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董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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