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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民刘xx家窃取手机一部,在被失主刘xx发现并向其讨还时,郑某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对刘xx进行殴打,后被村民发现将其抓获。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东平组村民刘xx(又名刘xx)家窃取手机一部,在被失主刘xx发现并向其讨还时,被告人郑某某先将手机丢到路边草丛,随后以未拿手机为由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当地村民抓获。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x的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6月7日中午十二点左右,我乞讨到双柳树镇X村的一户人家,我进去想找他要点水喝,他不给我还赶我走,我看见他出去了,木桌子上面放着一部手机,我就想把手机拿走,我刚拿到手机想往外走时被那个从外面回来的人抓住了,然后我就拿着手机往南跑,大约跑了二十多米看见他快追上我了,我就把手机扔在路边的草丛里。那个人跑来找我要手机,我说没有拿。然后他把我拽倒了,我们就对打在一起,他一边和我对打一边喊人,一个妇女看见我们打在一起就使劲喊人,没过几分钟来了一群人拿绳子把我捆在树上了,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现场把我带到双柳树派出所。我拿的是一部黑色的小手机,想换点钱花。我当时想让他相信我没拿,等他不找我事了我再拿走。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正在上厕所时看见一个中年男的进了我屋,我就连忙出来,就喊那个男的说:你先别走。我当时就怀疑那男的在我屋里偷东西了,那个男的一听我喊,他就从我家门口往南跑。我在我家大门口往堂屋一看,看见我放在堂屋桌子上的一个手机没有了。我就从后面追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已经跑出去有十多米,我边追边喊:你把我的手机还给我。那个男的也不说话还跑,我就在后面一直追,看见他在跑时把手机丢在路边的草丛里。他把手机丢了后就转身往回走到我面前二话没说就把把我的衣服领子抓住说:我没拿你手机。我也把他的衣服领子抓住了,我说:你赶快把我手机给我。他不给我手机我就抓住他的衣服不松手,他右手拿了一个白色的瓷缸对我头上砸,砸了一下那个瓷缸就弹掉到路边去了,我还是没松手,他就把我按倒在地上骑在我身上用手打我脸还用手掐我胳膊。他把我打的受不了了,我想喊人也喊不出来。好在本队杨xx路过看见了连忙跑到我侄子刘x二家,还有旁边的邻居一块来了十来个人,邻居来了后那个男的还和我侄子对打,最后把那男的用绳子捆到路边一棵树上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手机是前年480元买的。我的脸被打开了几处,手、胳膊和腿也有几处皮外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x的证言:今天中午十二点多,我看到两个人离我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正在打架,我跑过去看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另一个男的正跪在躺着的人身上给他按着,躺着的那个人是我队刘xx。我给那个跪在刘xx身上的男的拉过来了,刘xx就找那个人要手机,那个男的说没拿。这时我们队的人来有五六个,刘xx的儿刘x二打电话报警了。那个男的看他报警了就说:手机在草林子里,我去找。后来在旁边草林子里找到一个手机,那个男的老想跑,后来派出所的去把那个男的带走了。

(2)证人刘x二的证言:我听见外面有个妇女在喊:快来人,老头快被人打死了。我就跑到那地方,看见刘xx站在东南方向面朝北抓住一个人的右胳膊,刘xx的妻子站在西北方向面朝东抓住那个人的另一只胳膊,站他们中间那个人用脚踢刘xx妻子的腿。他们两口看见我过去了就把手松开了,我当时看见刘xx的脸被打流血了,我就想上前把他带走,我就想上前把他带走,他拽住我的衣服把我拽倒了,我起来把他按倒在地上,后报警派出所民警把那人带走了。听说是那个人抢了刘xx的手机,刘xx找他要的时候他不给然后打起来了。

4、现场照片。

5、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潢川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刘xx多处软组织损伤。

7、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

(2)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6月7日12点多在现场被双柳树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艳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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