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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5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又以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均由张某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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