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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某、吾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吾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吐某、吾某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吐某、吾某与穆某(另处)经预谋,至本市X路X号“新西宫流行服饰礼品城”门口,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

被告人吐某、吾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守候的社保队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吾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某、吾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吐某、吾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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