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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等诉马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顺安,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顺安、被告马某乙、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下午6时许,二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县城,行至古谷路XKm+50m路段时,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超车时跑到公路左侧将二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及二原告受伤。梁某某经诊断为左腿严重骨折,张某甲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该事故经伊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由马某乙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因医疗费用及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乙、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赡养费、伤残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6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乙、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马某乙已支付二原告x元(其中支付二原告x元,交法院x元),车辆以王某某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并申请本院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可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付原告。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定损费。

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马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梁某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为162天。3、医疗费用单据5张计款x.88元(其中2010年9月20日检查费140元、2010年3月26日诊断证明收费5元、2010年9月2日检查费5元、2010年11月21日放射费120元、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8月13日住院部结算票据计x.88元)。用于证明原告梁某某因伤情支出医疗费用。4、交通费292元(包含200元包车费用)。用于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停车费210元、拖车费50元单据4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相关费用。6、鉴定费650元、定损费100元票据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车辆评估支出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梁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8、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伊川县机电化轻公司850元修理费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555元。9、梁某某陪护证明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梁某某住院期间前90天为二人护理,后72天为一人护理。10、伊川县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及事故前梁某某六个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及原告梁某某因伤情误工205天,并停发期间工资。11、户口本及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子女四人年龄。12、最高法院复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实际住院天数为84天。3、医疗费单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支出医疗费4083.14元。4、交通费126元(包含100元包车费用)。用于证明因事故原告张某甲支出交通费用。5、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6、伊川县花芳窗帘布艺店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为该店员工且日工资为50元。7、洛阳美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梁××为该工公司批墙工且日工资为90元。

三被告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病历一份)、3(住院部结算费x.88元及伊川县医院检查费5元)、7、8(车辆定损费705元)、11共6份证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2(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据3(检查费140元、诊断证明费用5元、放射费120元)、4、5、6、8(修车850元)、9、10、12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140元检查费、5元诊断证明收费、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定损费、陪护证明、误工证明均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梁某某提交的交通费292元之诉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伤情,以支持200元为宜。对梁某某提交的放射费1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伤残鉴定以后产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对梁某某提交的850元修理费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又无提供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县城的证明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病历一份)、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2(出院证、诊断证明)、4、5、6、7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均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张某甲提交的交通费126元之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情程度,以支持100元为宜。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前3-6个月工资证明,亦未提供劳务合同,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对张某甲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梁××与装饰公司所签劳务合同,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马某乙、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票据各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付款证明三份及裁定书二份。用于证明事发后支付原告费用x元,交法院反担保款x元。

二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某乙、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日18时20分,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古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Km+5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跑公路左侧,与对向梁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及摩托车乘员张某甲二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马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张某甲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梁某某伤情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2天,前90天为二人护理,后72天为一人护理,支付医疗、检查等费用x.88元,其中原告支付7432.88元,被告马某乙支付x元。出院情况为好转。2010年9月28日,原告梁某某经河南王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梁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之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梁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2010年3月18日,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05元。梁某某支付定损费100元。伊川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张某甲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8天,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4083.14元,其中张某甲支付2033.14元,被告马某乙支付2050元。

2010年3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轿车,原告支付保全费420元。2010年3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马某乙提供的x元现金担保,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豫x号轿车的扣押,该x元反担保款原告梁某某从法院领取7000元,张某甲从法院领取3000元。另二原告住院期间,马某乙支付梁某某生活费450元,支付张某甲生活费45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属被告王某某所有,2009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3日,王某某已将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所办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附加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0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马某乙驾驶使用。

还查明:原告梁某某属农业户口,其妻刘××,X年X月X日生,其长子梁某×,X年X月X日生,长女梁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梁某×,X年X月X日生,次子梁某×,X年X月X日生。原告梁某某之父梁某×,X年X月X日生,其母亓××,X年X月X日生。梁某×、亓××夫妇二人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梁某×,1970年4月生,次子梁某×,1972年2月生,三子梁某×,1975年7月生,长女梁某×,1990年5月生。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跑公路左侧与对向梁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伊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马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向二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马某乙、王某某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梁某某2430元、张某甲1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梁某某要求的后期治疗费x元之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对预期费用进行实体判决,原告梁某某可在后期治疗终结后,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另行起诉。对梁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之诉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x.88元、鉴定费650元、定损费100元、车辆损失价值费705元、停车费210元、拖车费5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4083.14元,凭医疗、鉴定等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交通费之诉求,梁某某支持200元,张某甲支持100元。原告梁某某205天误工损失x元之诉求,应予支持。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梁某某其他赔偿项目为:护理费x.9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47.21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16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的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388.47元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每年3044元计算子女四人49年为7457.80元(3044×49÷2×10%)、父母二人15年为1141.50元(3044×15÷4×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同样标准计算张某甲其他赔偿项目:误工费3136.56元(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34元计算),护理费3965.64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840元。以上各项原告梁某某的损失为x元,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x.3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x.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7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拖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同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02.2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梁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8元及张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43.14元,根据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申请,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二原告。梁某某鉴定费、定损费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因被告马某乙已垫支原告梁某某8950元,张某甲5500元,同时二原告又将马某乙交付法院的x元反担保款全款领取,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在扣除被告马某乙应承担750元鉴定费、定损费外,剩余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32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梁某某x.12元;给付原告张某甲1702.20元;给付被告马某乙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x.88元,赔偿原告张某甲6543.14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帐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96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荣

代审判员李丝露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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