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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日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开封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董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已变更为被告)签订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产品“品种、规格、价格”等条件供货,被告收货后按期付款。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拖欠货款81,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提供的冷却设备的使用;二、被告偿付原告所欠货款81,300元;三、被告支付货款应付日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6,483.5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的金额81,300无异议。但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签订合同的是开封甲酒店,不是被告,开封甲酒店与被告是两家公司,甲酒店是前期经营运营公司,现是被告在负责经营。被告确在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但原告供给开封甲酒店的冷却塔水流量不够,质量存在瑕疵,故要求原告与甲酒店调货并减少一定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条款和保修期间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联系人为周明臣;

2、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经被告联系人周明臣签收;

3、冷却塔组立检验报告1份,上有被告联系人周明臣签名,证明在2007年7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冷却塔安装;

4、冷却塔调试报告1份,上有被告联系人周明臣签名,证明在2007年9月18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对冷却塔的调试;

5、利息计算表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

6、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签合同的开封甲酒店已经变更为被告,主体发生变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物是送到开封甲酒店;

对证据3、4、被告不清楚;

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6、上未载明变更时间,变更的甲酒店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甲酒店。工商登记的开封有两个甲酒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摘要2份,证明从时间上看不可能是变更为某饭店的酒店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恢复经营的甲酒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2、与原告签合同的开封甲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开封甲酒店仍在正常生产经营,没有变更为被告;

3、招标文件1份,证明与原告签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的前身;

4、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开封甲酒店是不同的两个主体。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被告主张在同一地点有两家同一名称的企业是严重违反工商登记规定的;

3、真实性不予确认;

4、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KFT-x方型逆流冷却塔X组,总金额为27.7万元。签约后3天内首付20%,货到现场5天内再付50%,组装完毕5天内付至80%,调试完成7天内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和9月18日将该冷却塔安装及调试完毕,并经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

另查明,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变更后主体,应对原合同权利义务一并承受,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当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冷却塔组立检验报告及调试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错误,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时并存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开封甲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其次同一注册地址同时存在两个前后名称相同的主体,有违工商登记常理;再次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说明被告确实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冷却塔,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1,300元。

二、被告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以27,7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生效日止;以41,550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生效日止;以13,85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5日开始计算至生效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997.50元,由被告开封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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