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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村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因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25日还款25万元,余款于2010年1月1日起计息,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年息10%计算;2010年4月1日起按30%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xx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出具借条称,于2009年11月30日向黄xx借款50万元整,于2009年12月25日还款25万,其他款项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计息方法如下:2010.1.12010.3.31年息10%,2010.4.1年息30%。2009年11月30日,原告黄xx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x)汇入被告李xx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账户(账号x)。届时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乃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年息30%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原告银行卡交易对账单、催告函、挂号信函收据、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黄xx自2010年1月1日起2010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黄xx自2010年4月1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4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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