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诉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88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8832号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马甸裕民路X-E2座。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诉被告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被告拓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公司起诉称:方胜康于2003年1月8日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浴室取暖器”(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与原告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200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拓能公司制造、销售的“TNSF-x雅致型”浴室取暖器在外观上与原告的专利构成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

被告拓能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在外观上不构成近似;其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委托余姚市城区中导卫厨电器厂(以下简称中导电器厂)制造的,该厂具有先用权,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方胜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浴室取暖器”(x)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8日授予方胜康专利权,专利号为x.0。2003年1月8日,方胜康与奥普公司签订了一份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独占的方式实施该专利,合同期限从2003年1月8日至2006年1月8日,专利使用费每年不少于18万元。

2004年8月13日,奥普公司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由拓能公司制造的“TNSF-x雅致型”浴室取暖器1台,单价为338元。经比较,奥普公司的“浴室取暖器”(x)专利与上述“TNSF-x雅致型”浴室取暖器在外观上构成相近似。

诉讼中,拓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与中导电器厂于2002年1月2日签订的《拓能浴霸定牌生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拓能公司委托中导电器厂制造浴霸产品,原材料及加工均由中导电器厂负责,产品由拓能公司进行销售。奥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合同真实,拓能公司也不能证明合同中所约定的浴霸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奥普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浴室取暖器”(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文件、方胜康与奥普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发票、拓能公司与中导电器厂签订的《拓能浴霸定牌生产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方胜康对“浴室取暖器”(x)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奥普公司根据与方胜康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权对他人实施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奥普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较,涉案专利与“TNSF-x雅致型”浴室取暖器在外观上相近似。虽然被告拓能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中导电器厂制造的,且制造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并提供了其与中导电器厂签订的《拓能浴霸定牌生产合同》,但是,由于原告奥普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中所指浴霸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印证二者为同一产品,进而无法认定该合同中所指产品的外观,不能进行侵权判断的对比,因此,被告拓能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所称中导电器厂享有先用权,拓能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拓能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奥普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奥普公司请求数额过高,本院参考方胜康与奥普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期限、涉案侵权时间长短、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浴室取暖器”(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行为;

二、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赔偿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及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二千元;

三、驳回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北京拓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