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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穆XX、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

委托代理人汪XX,该部队政治部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穆XX、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樱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孙波,被告穆XX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7年初,原告董事长曹XX结识XX部队离休干部蒋XX及其夫人被告穆XX。后双方协议将部队原配备给蒋的小型汽车更换为尼桑车,由原告出资220,000元,车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车辆悬挂XXXX部队牌照。后因在车辆使用中双方发生分歧,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买空XX尼桑车车款220,000元。

被告XXXX部队辩称:部队系根据蒋XX提供的购车发票等按照规定给车辆上牌,故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穆XX辩称:1、与原告之间并无合作用车协议。购车的220,000元系由穆个人支付。220,000元之所以从曹XX个人账户打入穆账户,系因2007年曹个人曾向其借款200,000元,故在2008年时加上利息,共计220,000元,一并打入穆账户用于归还借款,穆即用此款购买了尼桑车。因曹已将借款还清,穆将借条还给曹,故现对借款一说,无证据可以证明;2、从购车发票、保险发票等凭证可看出打印的购货单位为“穆XX”,后被手写改为原告名称,而发票上明确载明“手开无效”,故可看出实际购买车辆的系穆XX,而非原告。之所以现在发票原件在原告处,系原告当时表示需要发票抵税,故穆出于好意将该两张发票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XX;3、尼桑车购买后,在蒋XX及穆XX使用之余确实借给曹XX个人使用过,但因发现其将部队牌照车辆用于商业用途,违反规定,故将车辆收回,不再借给曹使用,即引发此诉讼。被告实际使用牌照号为空XX车辆至2009年5月。

经审理查明:1、2007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XX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帐220,000元至被告穆XX农业银行帐户中。

2、被告穆XX于2008年5月5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划出220,000元,另支付2,800元,共计222,800元,在上海市XX号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尼桑天籁车一辆。该公司出具机打发票一份,购车单位为穆XX。穆XX为该车申请车牌,牌照号为空XX。后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上购车单位手写改为“上海XX公司”,并加盖永达公司校对章。

3、被告穆XX提供的证据显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上的“购货单位(人)”均为穆XX、“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的付款人亦为穆XX。

4、在审理中,曹XX及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曹从原告公司借出220,000元,并由曹直接从自己农业银行帐户中转帐220,000元到穆XX农业银行账户内,用于购买尼桑天籁车。穆XX为车辆申请车牌后,便将发票交由原告做账。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穆XX之间是否存在合作用车: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穆XX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并与穆XX共同使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穆XX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提出的双方合作用车的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二、被告穆XX是否应当将220,000元购车款返还给原告:从原告与被告穆XX提供的证据显示,用于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款项系从被告穆XX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中划出,且购车发票、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车人及保险发票的付款人均为穆XX。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其购买的证据为2008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XX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至被告穆XX借记卡上220,00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购买本案所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对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曹XX曾转入被告穆XX账户220,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用该款为穆购买车辆,该转帐的220,000元与穆购买车辆的220,000元并无必然联系;对于发票,“购货单位(人)”本打印为“穆XX”,但被手写改为“上海XX公司”,而该发票上注明“手开无效”,结合被告穆XX提供的发票、保险单等可见实际购车人为被告穆XX,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穆XX返还购买空XX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系根据相关规定为本案所涉车辆提供军队车牌,与本案纠纷并无涉,故原告要求该部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被告穆XX返还用于购买空XX车辆的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芳芳

审判员武樱

代理审判员李凌云

书记员周云浩税晓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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