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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昌诉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章,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地。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章、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告骑驶电瓶三轮车沿建设镇X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前侧与电瓶三轮车左侧发生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5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006.25元(26,675元/年×5年×15%)、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10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370元、衣物损失300元,总计53,216.06元;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2,500元。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交通费凭证;4、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与鉴定费发票;5、护理费发票及躺椅费收据;6、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电瓶三轮车修理费发票;7、诉讼代理费发票。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1,219.24元,住院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200元和护理费15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认可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交通费按照就诊次数酌定,营养费认可1,200元(600元/月×2个月)、护理费认可1,800元(900元/月×2个月)、车辆修理费认可370元、鉴定费和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1时45分许,原告骑驶电瓶三轮车沿崇明县X镇X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36公里约300米处,遇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前侧与电瓶三轮车左侧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左额部血肿,左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手掌皮肤挫裂伤。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3,357.69元,门诊医疗费1,083.12元,共计14,440.81元。2009年7月3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骑驶非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3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沪x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骑驶的电瓶三轮车经第三人评定确认损失370元。原告陆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现金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骑驶非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被告先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系本起事故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84.81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13,357.69元,门诊医疗费1,083.12元,共计14,440.81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为限;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根据原告实际支付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已支付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计算,调整为1,960元(40元/天×49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计2,62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考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006.25元(26,675元/年×5年×15%)。第三人认可残疾系数按12%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16,005元(26,675元/年×5年×12%);

6、鉴定费、代理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代理费2,5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7、物损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7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陆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05元、护理费人民币2,6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70元,共计人民币33,10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4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11,190.81元中的40%即人民币4,476.32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5,500元,应由原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乙人民币1,023.68元;

三、原告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3.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73.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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