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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二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内乡县X镇X村农民。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宋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市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期限1年零9个月(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宋某某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由宋某某负责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某某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420元,每季向市运公司交纳一次,每季度末25日前交纳下一季度的服务费;市运公司协助宋某某办理车辆经营的相关手续,代收各种保险费、代办第三责任险、乘座险、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在该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营运,应足额交纳一年的投保费,由市运公司为之办理保险手续,同时预交次年下一季度的各种保险费,不得借故拖延。若宋某某拖欠应交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日,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2010年3月上年度保险到期后,宋某某拒不按合同约定购买2010年3月以后的豫C-x号货车保险。市运公司多次向宋某某催交,宋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缴交。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法院。现要求:1、解除市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宋某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一切过户费用由宋某某承担,宋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全部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在庭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

如下:

证据1、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宋某某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由宋某某负责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合同期限1年零9个月(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宋某某每月向洛阳市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该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营运,应足额交纳一年的投保费,由市运公司为之办理保险手续,同时预交次年下一季度的各种保险费,不得借故拖延。若宋某某拖欠应交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日,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2、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所有的豫C-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市运公司。

证据3、被告宋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的身份合法、真实性。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1日,市运公司与宋某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期限1年零9个月(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宋某某将其解放牌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由宋某某负责经营,市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宋某某每月25日前向市运公司交纳下月管理费用;市运公司协助宋某某办理车辆经营的相关手续,代收各种保险费、代办第三责任险、乘座险、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手续;该车纳入市运公司服务网络营运,应足额交纳一年的投保费,由市运公司为之办理保险手续,同时预交次年下一季度的各种保险费,不得借故拖延。若宋某某拖欠应交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日,市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2010年3月,宋某某所有的豫C-x号货车保险到期后,拒不按合同约定购买2010年3月以后的保险。市运公司多次向宋某某催交,宋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缴交。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宋某某拒不按合同约定购买2010年3月以后的保险,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志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宋某某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要求宋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全部承担。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号解放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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