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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美通世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96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9612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美通世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河保佳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办公楼X-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美通世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享有名称为“玻璃(金玉满堂)”,专利号为x.X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本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就受到了消费者的好评,连续两年都是我公司最畅销产品。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大肆销售与前述本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图形的玻璃产品,已构成对本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并给本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玻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胶片;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玻璃的费用173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公司是一家专门经销建筑材料的公司,不具有生产玻璃等建筑材料的条件和能力。所以原告指控本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玻璃产品,是毫无事实根据的。本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玻璃产品有合法的来源,该产品是河南商人黄青涛自河北沙河进的货,当黄青涛不再经销玻璃产品后,剩下未销售完的七八十件产品黄青涛托本公司代销,双方约定售后结款。本公司在销售的时候根本不知道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至于本公司的宣传册是在经销玻璃后,就库存中仅有的几个图形进行随机选择而印制的,本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2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玻璃(金玉满堂)”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李某某。该申请于2006年12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省略其他视图,主视图的图案为大小不同的四方形,以一定方式排列组合。

2007年4月2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内购买了一张名为“如珠如宝”的玻璃产品。原告支付货款220元,取得了被告开具的销售出库单一张和收据一张。原告还从被告处获得了“美通世家”宣传册一份。北京市公证处将购买的玻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1510元公证费。

庭审中,本院将前述被告销售的“如珠如宝”玻璃产品的图案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结论为:被告的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基本相同的大小不同的四方形图案,只是在排列组合的方式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同。

原告在被告处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中印有:“美通世家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下设广州、上海、北京、沈阳等销售部经销全国各地,远销俄罗斯、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地。本公司成立于1999年,相继推出立体透光玻璃系列、多工艺系列、亮彩系列、背景墙系列、彩玻亮条系列、彩印系列、贴布系列、最新推出的彩玻璃镀银系列”等文字。该产品宣传册上登载了多幅玻璃产品图片,其中就有涉案“如珠如宝”玻璃产品的图片。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其不具有生产玻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自2007年3月1日起,被告租用北京祥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德通公司)的库房一所作为经营地,双方签有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祥德通公司支付了租金。其销售给原告的玻璃产品是一河南商人黄青涛交给被告代为销售的,被告与黄青涛签有货物交接清单。黄青涛就上述情况为被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祥德通公司主体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祥德通公司给被告开具的收取房屋租金的发票,只有一张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黄青涛出庭作证的申请,故原告对黄青涛的证词不予质证,而且被告和黄青涛均未举证证明,黄青涛曾有购进玻璃产品并经销玻璃产品的证据,故被告所述其销售的玻璃产品来源于黄青涛,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黄青涛,男,汉族,1973年10月8出生,身份证号:x,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X路西段X号院X号楼X号。黄青涛称其2006年曾在河北省沙河市场上购买了一批玻璃产品,运到北京自行销售,当时租用的是祥德通公司的库房作为销售地,因其购进的玻璃产品有一部分没有销售出去,所以交予被告代销。但黄青涛未提交祥德通公司给黄青涛开具的收取房屋租金的发票,只有一张收据。黄青涛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进货、销货的凭证,且经本院审查黄青涛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任何形式的工商营业执照。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辽宁省康宁沈阳实业总公司装饰镜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取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为5万元,原告以此证据作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玻璃产品实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库房租赁合同、交纳房租的收据、黄青涛的书面证词、黄青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黄青涛与被告交接玻璃产品的清单、黄青涛的库房租赁合同及交纳房租的收据、祥德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平面图形,其图案为大小不同的四方形,以一定方式排列组合。被告销售的“如珠如宝”玻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大小不同的四方形图案上基本相同,虽然在排列组合的方式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有所差异,但并不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仍然构成与专利产品的近似,因此属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然提交了证据试图证明其是替黄青涛代销,但经本院审查黄青涛根本没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且被告和黄青涛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青涛确有购进玻璃产品并进行过销售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就其所称的有合法进货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经过公证取得的被告的宣传资料中虽然印有宣传被告生产经营规模的文字,但该宣传资料中有关“美通世家”的企业信息显然与被告的情况不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除销售过侵权产品外,还有生产制造行为,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原告遭受的损失,并参照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支出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所做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院未认定被告有生产制造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丝网、胶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通世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美通世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七百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通世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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