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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33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许清、陈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杨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胡某某相识后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儿杨XX。2005年底,胡某某从外打工回家,二人仅生活了几天,胡某某便外出打工,至今俩人没有电话联系,胡某某也未寄钱回家。现俩人已分居近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杨某某抚养,胡某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已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2、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①被告系做上门女婿,结婚后在XX乡XX村生活了一年多,②被告于2006年1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亦无音讯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XX、龙X、刘XX、杨XX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②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第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经与法庭调查核实,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河南来会同做生意的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与原告杨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相识。2004年6月14日,俩人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5年6月13日,俩人生育一女儿杨XX(现跟随杨某某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7月7日,胡某某外出打工,同年12月底从外地回家过年。2006年正月,胡某某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二人没有任何联系,分居逾3年。

另查明,胡某某无婚前嫁妆;杨某某、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后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小孩未尽到关心、照顾义务,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无音讯,现二人分居生活逾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但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可在得知被告下落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婚生女儿杨XX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胡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陈亚军

审判员何许清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粟晓荣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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