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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8日,被告因事向我借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我借款1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我借的是案外人张伟的钱,我已经还给了张伟。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1000元钱。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条给案外人张伟了。

被告的证据无法抗辩原告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为张伟当庭证言,证明钱已经给张伟了。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借张伟的钱,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元,并为原告打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被告亲自书写,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该款系借张伟的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现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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