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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林新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新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桂林新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双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燕、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菲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新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签订《养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给被告刘某甲,原告对被告饲养的鸡回收。被告刘某乙对此进行担保。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核对结算,被告刘某甲确认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共x.85元,扣除被告的保证金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x.85元。经原告催付,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甲立即付清该欠款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付;被告刘某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定苗合同》一份;2、《养鸡合同》一份;3、《担保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养鸡合同关系,被告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提供担保的事实;4、养户鸡群饲料管理记录本一份;5、肉鸡磅码单6单;6、领料单39单;7、结算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领取的鸡苗、饲料数量以及经结算后被告的欠款数额;8、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交纳风险金6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养鸡合同》实质是劳务合同,被告在养殖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鸡发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关于刘某甲养户违规行为的通告》,证明原告不实事求是,通告被告有违规行为,是对被告的中伤。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已退出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现金支出凭单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已终止。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不是原始结算单;刘某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是真实的,证据4、5、6、7因其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协商签订《养鸡合同》、《担保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给被告刘某甲,原告对被告刘某甲饲养的鸡回收。被告刘某乙对此进行担保。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核对结算,被告刘某甲确认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共x.85元。原告经催付该款未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养鸡合同》、《担保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核算,被告刘某甲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共x.85元,扣除被告刘某甲交纳的保证金6000元后,尚欠x.85元,有被告刘某甲签字认可的的结算单及现金收入凭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未及时付清该款,应承担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按每日5‰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甲立即付清该款及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鸡合同》实质是劳务合同,由于鸡发瘟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乙认为其已退出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其终止与原告签订的《养鸡合同》,和其为被告刘某甲提供担保是两个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给付原告桂林新福家禽养殖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款共计x.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三星分理处),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双桂

审判员黄某燕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菲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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