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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诉南召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十月六日,汉族,农民。

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男,南召县X乡计生办主任。

原告毛某甲请求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申请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公开计划生育有关政府信息,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但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答复。

原告诉称:我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向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公开全乡二OO六年至二OO九年生育证发放、计划外生育罚款及去向情况的申请,但被告既没有公开这方面的信息,也没有告知原告向其他机关申请,侵犯了原告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公开2006—2009年全乡生育证发放情况、计划生育罚款及去向的信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本人向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的申请一份。

被告辩称:生育证一胎指标由乡政府发放,乡政府一直公开着;二胎由县计生委发放,不属乡政府公开范围。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毛某甲向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二OO六年至二OO九年的生育证发放、计划外生育罚款的情况。但被告有关工作人员接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公开,也未进行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内,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应予以公开。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负责一胎生育证的发放,关系公民的切身利益,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公开。被告虽然辩称一直主动公开着这方面的信息,但无证据支持。现原告申请公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二胎生育证的发放及计划生育罚款,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二OO八年五月一日之前的政府信息、二胎生育证的发放、计划外生育罚款及去向,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中未要求被告以什么形式公开,本院确定以通常的方式进行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在接到判决书二十日内在乡政府信息公开栏内向原告毛某甲公开二OO八年五月一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乡一胎生育证的发放情况。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付山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王亚标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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