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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吕某亮,男。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

被告余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监护人吕某亮、委托代理人杨大银,被告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同时又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余某乙驾驶被告余某甲所有的豫S-x货车在光山县X路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遂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并返还已方在事故处理期间的垫付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直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余某乙驾驶豫S-x号货车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升名烟酒店门前时,将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吕某某撞倒致伤。吕某某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腹股沟皮肤裂伤,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胫骨骨折。行清创缝合术并向其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因病情治疗需要,于2008年10月3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腹股沟皮肤裂伤术后;4、左耻骨骨折。行左股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钛板内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术,住院32天,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生建议:1、保持外固定、药物对症治疗;2、4周后复诊、不适随诊。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吕某某为去除内固定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拍片回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愈合较差。住院4天,暂停治疗。出院医嘱:4周后复诊,内服接骨类药物,不适及时复诊。2009年6月21日至2009年7月1日,吕某某第三次入洛阳正骨医院,行内固定去除术,中西医对症治疗,住院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药物对症治疗,防止刀口感染,一周后刀口复诊拆线,不适随诊。在三次住院间隙,吕某某遵医嘱于2008年12月7日、2009年6月、2009年8月三次到洛阳复诊,同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十里卫生院及个体医生胡SU军医疗诊所以及有关医药公司检查和自购药物。2008年10月10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乙负涉案交通事故主责,原告吕某某的监护人负涉案事故次责。2009年10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

另查明:豫S-x的车主为余某甲,余某乙是其聘用司机。该车于2007年1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且不计免陪。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

再查明:原告吕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被告余某乙在视线良好的平直路段行车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吕某某在横过公路时,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监护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被告余某乙承担80%责任、原告监护人承担20%责任为宜。由于余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与车主余某甲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余某甲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余某甲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履行,不足部分再由余某甲、余某乙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直接赔偿受害人的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二期手术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作调整,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3元;②护理费2266元(x元/365天×48天×1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天/元);④营养费1800元(6个月×300元/月);⑤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⑥精神抚慰金5000元;⑦法医鉴定费550元;⑧交通费6000元;⑨住宿费436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吕某某医疗费(限额x元)、护理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360元,共计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x.63元(x.63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总和的80%,即x元[(x.63+1440+1800)×8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给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连带支付。(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先期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后与原告结算)。

三、被告余某甲、余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吕某某法医鉴定费440元(550×80%),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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