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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北京陆某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5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陆某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新世界太华公寓2座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北京陆某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商务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陆某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告拥有“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和“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的专利技术。被告陆某商务公司从原告获取了有关专利技术资料。被告盗用原告的专利证书及其他资料进行广泛宣传,制订收费标准,擅自独家代理原告的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在《人民日报》和《中国建设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声明收回所发出的宣传资料;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公司答辩称:2003年2月14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签订了《授权代理协议书》,彭某某依据该协议书授权被告陆某公司为涉案专利推广的代理人,并未侵犯原告陆某某的专利权。同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公司签订了《独家代理授权书》,被告陆某公司经原告陆某某授权成为独家代理人,并未侵犯原告陆某某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9日,陆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

2003年2月14日,陆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了《授权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陆某某授权彭某某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陆某某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包括:(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2)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3)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4)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陆某某保证上述专利技术为其个人所有,并不受第三方追及。彭某某独家代理上述专利,但陆某某及陆某某所属的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彭某某可在中国及国际市场上使用“陆某某”的名义用于宣传,发布广告或其它彭某某认为有利于推广上述专利的情况。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某某同意向彭某某提供其发明的各项专利证书、所获奖项、新闻报道、工程照片、成功案例等等相关资料,彭某某或其代理人可将上述资料用于网页、广告、新闻或其它彭某某认为有需要得情况,作为宣传或业务上的使用。陆某某可无偿将彭某某所做的宣传资料、文宣创意用于网页、广告、新闻、印刷或其它陆某某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作为宣传或业务上的使用。陆某某同意彭某某视业务需要可在中国内地及港、澳、台、国外与其他公司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点、联络处。陆某某承诺:为彭某某拓展代理业务之需要,陆某某要积极给予彭某某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违反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并同意另支付违约金50万美元。协议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要继续合作,再由双方友好协商。协议可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庭审过程中,彭某某称,其依据该《授权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授权陆某公司作为上述专利技术的独家总代理。

同日,陆某某向陆某公司出具了《独家代理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陆某某授权陆某公司为独家总代理,推广其发明有关建筑应用新技术的各项专利在中国及国际的市场。各项专利资料为:(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2)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3)建筑物消震装置,(4)旧建筑物价高新旧结构连接器,(5)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陆某某授权陆某公司视业务需要可在中国内地及港、澳、台、国外与其他公司合作或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点或联络处。

2003年2月14日至2003年12月18日,陆某公司印制并发布了用于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同时收到若干愿意从事推广上述专利业务及索取专利技术资料的信函和地区代理申请表回函。2003年12月18日前,陆某某未因陆某公司的推广行为与他人就上述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或者实施签订合同,此后,陆某公司未再从事涉案专利技术的推广工作。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陆某某两次致函彭某某,提出因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期间彭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成功推广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故通知彭某某解除双方合同。彭某某确认其已收到上述两份信函。

北京泰中抗震技术实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中公司)印制并发布了宣传资料,用于推广涉案专利技术。陆某某任泰中公司董事长。

2006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陆某某诉彭某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陆某某与彭某某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陆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彭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驳回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陆某某提交的专利证书、陆某某给彭某某的两份信函、陆某公司的宣传资料,陆某公司提交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独家代理授权书》、泰中公司的宣传资料,(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本案中,原告陆某某是“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原告陆某某的许可,不得以上述方式实施其专利。

原告陆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陆某某授权彭某某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专利技术、彭某某或其代理人可将上述专利技术等相关资料用于宣传或业务使用,结合彭某某授权被告陆某公司以及陆某某给被告陆某公司出具的《独家代理授权书》和彭某某系被告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陆某公司在2003年2月至12月间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属于履行涉案发明专利权人陆某某授权而进行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陆某某的专利权。被告陆某公司提出原告陆某某授权其使用相关宣传资料推广涉案专利技术并未侵犯原告陆某某的专利权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陆某某曾两次致函彭某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彭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陆某某关于涉案《授权代理协议书》已解除,被告陆某公司使用相关宣传资料推广其专利技术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陆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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