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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阳市眼科医院医生,住(略),系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郭某于2011年3月8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良种繁育场家属院自南向北第二排中自西向东第二户的房屋所有权归郭某所有,并依法判令郭某立即腾房交付给郭某,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负担诉讼费用。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与郭某系父子关系,与郭某之母孙某原系夫妻。孙、郭某人于200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就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即郭某的抚养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达成了协议,并经南阳市X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见证,出具了2007年(见)字第11-X号见证书。在该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也同意将郭某单位的二层集资楼房归郭某所有(注:该房没有单独房产证)”。该协议签定同日,郭某之母孙某与郭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本案涉诉之房产系郭某及郭某法定代理人孙某于1999年左右在郭某单位南阳市良种繁育场以集资购房形式进行购买的。该房产迄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孙某与郭某离婚后,一直由郭某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之母孙某与郭某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南阳市312国道北侧南阳市良种繁育场自南向北第二排中自西向东的第二户的房产,该房产系孙某与郭某婚后共同财产。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将郭某单位的二层集资楼房归郭某所有(注:该房没有单独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孙某与郭某作为原共同共有权利人关于此房产的处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郭某诉请对涉诉房产所有权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因该房产迄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应当进行登记,故郭某此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建设单位进行房屋权利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郭某诉请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腾出涉诉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郭某在孙某与郭某离婚协议签订后,依照孙某与郭某的协议约定,郭某享有对涉诉房产的占有、使用权,郭某作为该房产的合法使用人,郭某一直占有使用涉诉房产的行为是对郭某财产权的侵害,故郭某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郭某辩称郭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孙某与郭某协议将涉诉房产赠与给郭某的行为发生后,郭某一直占有使用此房屋,应视为持续不间断的行为,现郭某起诉主张其所有权与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郭某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郭某腾出位于南阳市良种繁育场家属院自南向北第二排中自西向东第二户的房产,并即时交付给郭某。2、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元,由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明显不当,且对于诉讼费收取数额的确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郭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所确定的诉讼费收取标准不当,应予纠正。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系父子关系,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系被上诉人郭某之母孙某与上诉人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在孙某与郭某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在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该房产归郭某所有,后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并非单纯的赠与,是在双方离婚后对婚生子女今后生活及抚养问题的安排,据此郭某对涉诉房产应当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上诉人郭某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腾出涉诉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郭某占有使用。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系非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交纳1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

二、变更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收取部分为“诉讼费100元,由郭某负担”。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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