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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与彭某某、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X号。

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峰,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写作彭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合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邵丽荣,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驾驶员,住(略)-14-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7日晚,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x号荣威牌小轿车在仙桃市汉江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20时30分许,行至仙桃市国土资源局门前,车前部撞上同向彭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彭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某某负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责任。彭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x.70元,门诊治疗7次,支出医疗费1087.3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元。2009年5月4日,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已愈合,后期适时取出内固定材料;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尚未愈合,且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全髋置换术,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x元。龚某某已向彭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龚某某所有的鄂x号荣威牌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彭某某从2005年3月起一直在仙桃市城区务工、居住生活。

原审认为: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所有的鄂x号荣威牌小轿车在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差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彭某某的损失,故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龚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赔款中扣减后返还给龚某某。彭某某要求赔偿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7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后期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彭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9376元、护理费3221元,其计算标准有误,经核实误工费为3200元、护理费为1800元;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彭某某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500元、后期误工费3546元,因三轮车损失未经相关部门评估、后期误工费依据不足,依法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彭某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元,由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二、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彭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龚某某负担。

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不当。彭某某虽然在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上班,但其居住地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寺垸村,属于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非城市,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某某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依照司法鉴定书的建议,判决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赔偿彭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明显不当。司法鉴定书仅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明确具体的治疗费用,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将来必然会发生。彭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彭某某的其他赔偿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后,作出合理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彭某某答辩称:1、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彭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明确具体,属将来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应当一并由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予以赔偿。3、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一审中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彭某某原系天门市X镇X村民。2005年彭某某夫妇在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小寺垸村X组购买房屋一栋,开始迁入此处居住生活。2006年6月16日,彭某某夫妇与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一份。彭某某夫妇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从事菜园种植、管理及清扫庭院等工作,该局每月支付工资福利600元,并为彭某某夫妇提供住房两间、工作日生活用餐、生活用水用电等便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彭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2006年6月成为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合同工以来,常年在该局工作、生活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来源地均在城市,生活方式、消费支出等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势必对其今后工作和未来收入造成影响。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彭某某右锁骨需后期适时取出内固定材料,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尚未愈合,且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二期行全髋置换术,该治疗是将来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而且鉴定机构建议给予的后续治疗费用x元具体明确,原审判决将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彭某某的其他赔偿费用,因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未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天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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