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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某北市北投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某北市松山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某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之3。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某北市中正区X路二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某界沙田火炭尾街X-X号沙田商业中心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商务区X路X号中心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高新区某区某华信息港一区某发综合楼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路国际科技大厦1905。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某是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吴某某认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硕公司)、艾尔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尔莎公司)、启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启亨公司)、同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德公司)、蓝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宝公司)、七彩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七彩虹公司)、东方恒健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恒健公司)、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盈嘉讯公司)x系列显卡产品中使用的风扇侵犯了其“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20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某某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无效决定。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所有的“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其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判决。吴某某未见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法院向吴某某发送一审判决没有送达回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华硕公司、艾尔莎公司、启亨公司、同德公司、蓝宝公司各赔偿损失5千元;华硕公司、艾尔莎公司、启亨公司、同德公司、蓝宝公司须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吴某某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侵权影响;七彩虹公司、东方恒健公司、盈嘉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硕公司、艾尔莎公司、启亨公司、同德公司、蓝宝公司、七彩虹公司、东方恒健公司承担。

华硕公司、艾尔莎公司、启亨公司、同德公司、蓝宝公司、七彩虹公司、东方恒健公司、盈嘉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申请,2000年11月2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0。

吴某某认为华硕公司、艾尔莎公司、启亨公司、同德公司、蓝宝公司、七彩虹公司、东方恒健公司、盈嘉讯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发布上展示的x系列显卡产品中使用的风扇侵犯了“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6日受理了案外人北京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及林锦波请求宣告“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无效的无效案件,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吴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2006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第X号无效决定、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是吴某某以侵犯其“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为由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应以“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存在为本案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本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某所有的“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吴某某指控华硕公司、艾尔莎公司、启亨公司、同德公司、蓝宝公司、七彩虹公司、东方恒健公司、盈嘉讯公司侵犯“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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