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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NVIDIACorporation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Jen-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某是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吴某某认为x(简称x公司)、丽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丽台公司)在其部分产品中使用的风扇侵犯了其“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20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某某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第X号无效决定。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某所有的“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其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吴某某未见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法院向吴某某发送民事判决书未有送达回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x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丽台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x公司、丽台公司须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吴某某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侵权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x公司、丽台公司承担。

x公司、丽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1997年8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申请,2000年11月25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0。

吴某某认为其于2003至2005年间通过计算机网络发现x公司、丽台公司推出的x产品、x产品、x产品中使用的风扇侵犯了“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16日受理了案外人北京迪兰恒进科技有限公司及林锦波请求宣告“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无效的无效案件,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吴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吴某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以上事实,有“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交纳专利年费的收据、第X号无效决定、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是吴某某以侵犯其“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为由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应以“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存在为本案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本院作出的(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某所有的“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吴某某指控x公司、丽台公司侵犯“自然风电风扇”发明专利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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