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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

原告易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远适用简易某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经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孙某、李某以经营板厂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原告一再追索下,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重新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同年年底前还清,逾期不还的,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计息。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才于2011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5000元,剩余x元,原告虽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

原告易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内容。

3.银行贷款利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银行普通贷款利率具体情况。

被告孙某、李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易某与被告孙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被告孙某、李某以经营板厂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追讨,被告拖延未还,在原告的一再追索下,被告孙某、李某于2010年10月12日重新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黄村X组孙某今借到易某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元正(¥x.00元),此款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并按银行信用社贷款二倍计息偿还。借款人:孙某,身份证号(略)李某,(略),2010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于2011年农历五月初五归还欠款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原告在追索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另查明,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李某欠原告易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亲笔所立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意见,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李某应清偿欠原告易某人民币二万柒仟元(¥27,000元)及自2011年1月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二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孙某、李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登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天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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