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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与杨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天门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系死者周某甫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上海宝钢公司职工,住(略),系死者周某甫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周某甫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8时许,周某甫(吴某某之夫、周某甲、周某乙之父)从天门市X镇到干驿镇,途经杨某某、郭某某经营的商店门前时,因琐事与杨某某、郭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经人劝散后,周某甫随即进入杨某某、郭某某店内,脸色发白并倒在地上,随后赶到现场的吴某某为其服用救心丸并送往医院救治,周某甫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008年11月25日,天门市公安局对周某甫的死因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死者周某甫的面部和颈部存在6处损伤,分布于鼻梁突出部、左颧区、左耳屏上方、左上耳轮根部、右额颞区及颈颌下部。损伤表现为红色印记的中央区域色苍白、皮肤创及表皮剥脱均无红肿、出血,依据损伤特征,判断以上损伤属死后伤。2、根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周某甫存在严重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陈旧性左室壁瘤。该疾病发作时,极容易造成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即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较剧烈的体力活动等可以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遂认定周某甫系因冠心病发作,造成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为办理周某甫后事,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支付尸体冷藏费x元、交通费1870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周某甫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城镇居民。1998年6月经检查患有心绞痛和冠心病。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为预防疾病发生,平时随身携带救心药。湖北省2008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甫因此事故死亡应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8698.50元(x元/年÷12月×6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某、郭某某补偿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x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x元,于2010年4月1日前支付x元。

二、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收取2739元,由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应退吴某某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本院实收3260元,应退2739元)。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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