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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双超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系郑州市青龙拆除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司机。2010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交叉口向南一工地施工,张某某在韩某某告知其对东边墙体进行破拆时会导致墙边的光缆线被砸的情况下,仍然让其继续进行施工,后韩某某驾驶“爆破锤”拆除机器拆房时,导致电信公司文博机房西出局光缆线被砸断。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统计,此次故障影响语音用户x户、宽带用户9780户,共计x户;影响时间长达5小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电信公司运行维修部的赵X、证人许XX证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电信分公司出具的损失统计证明及关于确认影响用户信息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影响语音用户x户、宽带用户9780户,共计x户的正常使用,影响时间长达5小时,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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