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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某村某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浏阳市X村X组。

代表人郭某某,组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浏阳市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X村X组的代表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组村民郭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00年,丈夫郭某因病过世,原告带着小孩在被告组居住至今;2009年修建大浏高速公路,因安置拆迁户征收了被告组部分土地,其他村民均已分得征地款624元,但被告组却以丧偶寡妇不予参加征地款的分配为由拒绝支付征地款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分配款624元。

被告浏阳市X村X组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与被告组村民郭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00年6月13日,原告丈夫郭某因病过世,原告未再婚。2010年3月,黄某尧等3户以8万余元的价格受让了被告组的土地用于建房。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其他组上村民人均分得624元,但拒绝分配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浏阳市X村X组处置土地所得款项应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原告在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应认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浏阳市X村X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吴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浏阳市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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