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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因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zO,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X街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翔诚武交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巷镇X村X组东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照贤、廖某某,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因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厦门市翔诚武交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翔诚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照贤、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原审查明:

案涉“x”双频测深仪、“天宝”GPS信标机以及三星数码相机均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07年3月将该三样物品租赁给案外人林某某,用于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段的工程项目。林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系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丙洲片区D标段二工区内取泥取砂区的实际承包人和权利人,挂靠于海南盛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腾公司”)。

2007年8月2日,“闽福州货0166”轮在厦门环东海域鳄鱼屿西面与上述工程项目设置的浮排设施发生碰撞。根据(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简称《刑事判决书》),上述碰撞导致放置在“浮排上的‘x’双频测深仪、‘天宝’GPS信标机、三星数码相机等物品损坏。上述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物品“经过打捞,但是太深打捞不起来了……”。

厦门海事局《关于“闽福州货0166”轮与浮排设施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称《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起互有过失的水上交通责任事故。“闽福州货0166”轮没有保持正规了望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没有配备适任的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驾驶人员,船舶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轮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浮排设施一方未经批准在习惯航道上设置浮排,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浮排上没有配备足以保障安全停泊的号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闽福州货0166”轮驾驶员王某展因无船员适任证书驾船,在航行中未保持正规了望,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后逃逸,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已生效的(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闽福州货0166’轮登记所有人为张云zO、王某甲,但三被告确认王某乙亦为共有人。根据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的调查笔录,王某展等船员是由王某乙雇佣,王某乙亦陈述该轮是三被告合资共同购买经营,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被撞的浮排设施系浮排上搭建的两间木屋值班室,是由中港一航局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项目部设置,设施的用途是作为管理人员值班管理运泥施工船的值班室。事故中,固定浮排的四根锚绳断裂,船艏压在浮排上面带动浮排移动了一段距离,浮排东北角的房屋被船舶压塌,另一间房屋倒塌。”

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治安大队(简称“翔安治安大队”)委托,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x”双频测深仪、“天宝”GPS信标机以及三星数码相机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价格鉴定的情况为:“价格鉴定方法:市场法、成本法”,“价格鉴定过程:……调查、咨询标的基准价格,并确定标的的鉴定基准价……”,“价格鉴定结论:1、‘x’双频测深仪(型号x)1台,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8月2日,其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x元/台,按9.1成新计价,价值人民币x元。2、‘三星’数码相机(型号:NV3)1台,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8月7日,其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2450元/个,按9.7成新计价,价值人民币2377元。3、‘天宝’GPS信标机(型号:x)1台,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8月7日,其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x元/台,按9.1成新计价,计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x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船舶“闽福州货0166”轮系三被告共同合资购买经营,船员王某展系由被告之一王某乙雇佣。该轮与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工程项目设置的浮排设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x”双频测深仪、“天宝”GPS信标机以及三星数码相机发生损坏,经厦门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轮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案涉船舶系三被告共同合资购买经营,王某展系其雇员,且没有配备适任的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驾驶人员,船舶不适航也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被告作为雇主以及船东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且该损失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三被告就案涉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货物价值经鉴定为x元,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70%=x.9元。因案涉船舶系三被告共同购买经营,其作为雇主及船东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云zO、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翔诚武交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x.9元;二、被告张云zO、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张云zO、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张云zO、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刑事判决书》认定三样物品是损坏,那么上诉人赔偿的应是物品修复费用,而不是赔偿物品的全部损失。二、被上诉人主张三样物品坠海灭失,但未能就三样物品在触碰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浮排上举证。《刑事判决书》认定三样物品是“损坏”,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时三样物品在浮排上的证据;翔安治安大队在没有原物且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委托鉴定明显不妥。三、双频探测仪和天宝GPS信标机的发票和送货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也不认可发票和送货单的真实性,那么该两样物品的来源和价值有待考证。四、厦门海事局负责海上事故调查,并未对该三样物品的损失或灭失作出认定。五、《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完全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对未经合法批准的海上作业施工影响船舶航行造成事故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机械地沿用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翔诚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案涉三样物品归谁所有;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主次责任和事实认定;3、翔诚武公司陈述的无法打捞;4、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仅依据翔安治安大队提供的资料鉴定,而两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三样物品在浮排上且已灭失。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翔诚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对原审有关事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系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案涉三样物品在触碰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浮排上、是灭失还是损坏、损失价值多少2、触碰事故的主次责任及赔偿比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事故造成浮排上的“x”双频探测仪、“天宝”GPS信标机、三星数码相机等物品损坏,该判决已生效,故应认定案涉三样物品触碰事故发生时在浮排上,被上诉人无须就此举证。

《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三样物品系损坏,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为x元,显然该判决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是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翔安治安大队委托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而该鉴定结论书表明,所委托鉴定的三样物品现状为灭失物,因此,从损失金额的认定上看,《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案涉三样物品系损坏,但实质上是灭失,而不是可以修复的损坏。上诉人对《刑事判决书》和翔安治安大队委托鉴定的异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关于案涉三样物品系损坏而不是灭失、只需赔偿物品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并扣减折旧率的市场法、成本法对案涉三样物品进行损失鉴定,该鉴定方法,与三样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无关。如上认定,案涉三样物品触碰事故发生时在浮排上,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三样物品的来源及其价值的怀疑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厦门海事局是本案触碰事故的职能调查机关,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事故发生时,“闽福州货0166”轮没有配备适任的驾驶人员,没有保持正规的了望,以致碰撞发生时也没有发现浮排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等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闽福州货0166”轮不适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中港一航局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项目部未经海事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习惯航道上设置浮排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条等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浮排设施上没有配备足以保障设施安全停泊的号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合事发原因,厦门海事局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互有过失的水上交通责任事故。‘闽福州货0166’轮应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中港一航局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项目部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该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三样物品灭失损失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施工方应对触碰事故负主要责任、一审沿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显失公平,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该案案情与本案不尽相同,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触碰事故双方主次责任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与原审被告王某乙,作为“闽福州货0166”轮共有人,是本案触碰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对事故造成案涉三样物品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上诉人张云zO、王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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